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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民初499号

林绍斌、余少群等与谭方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绍斌,余少群,谭方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499号

原告:林绍斌。

原告:余少群。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锋波,武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谭方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代表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绍斌、余少群与被告谭方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绍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锋波,被告谭方云、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绍斌、余少群诉称,2016年2月5日林德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欢宗、林树仕沿S-323线由桂平市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05分许,行至238KM+550M处拐弯往三里镇三里街方向行驶时,与相对向行驶由被告谭方云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林德炉当场死亡、陈欢宗和林树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方云支付给原告24000元的丧葬费。2016年4月6日武宣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德炉承担主要责任,谭方云承担次要责任,陈欢宗、林树仕无责任。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负有赔偿的义务。经事故当事人多次协商没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误工费1110元;4、交通费500元;5丧葬费23424元;6、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50414元,被告应赔偿

原告:112000元+(550414元-112000元)×30%-24000元=219524.20元。原告林绍斌、余少群为支持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其中林德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方云承担次要责任;2、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3、村委证明,拟证明林德炉第一继承人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一家人生活在县城;5、学校证明,拟证明林德炉在城镇就读;6、水费登记册,拟证明林德炉在城镇生活;7、电费收费清单,拟证明林德炉在城镇生活;8、户口注销单,拟证明林德炉已故。

被告谭方云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是1000-2000元左右,但是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处理,是原告方主动提起诉讼,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谭方云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分责情况;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条据、收条,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24000元及被告谭方云车辆损失情况、费用情况;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误,没有提交从事建筑职业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认可交通费,对财产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不认可;对本案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因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两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两案酌情分配保险款,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谭方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方云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1-5、证据8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对被告谭方云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收条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5日,林德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欢宗、林树仕)沿S-323线由桂平市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05分许,行至238KM+550M处拐弯往三里镇三里街方向行驶时,与相对向行驶由被告谭方云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德炉当场死亡、陈欢宗和林树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德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方云承担次要责任,陈欢宗、林树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方云支付原告24000元的丧葬费。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谭方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欢宗也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2016)桂1323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欢宗的损失为:医药费534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363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75258.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林德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林德炉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谭方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相对作用较小。陈欢宗、林树仕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此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认定:此事故主要因林德炉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谭方云对此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但其过错对此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陈欢宗、林树仕无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原告自担70%的责任,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0%的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年)211号,本案原告因林德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误工费955.26元(38741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费500元(酌情);5.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6.财产损失500元(酌情)。合计549259.26元,其中死亡伤残损失合计548259.26元,财产损失5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了林德炉死亡,陈欢宗、林树仕受伤的结果,其中陈欢宗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损失为:医疗费用71324.6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3934元(护理费+交通费),两案医疗费用合计71324.60元,死亡伤残损失合计552193.26元,财产损失5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216.33元(548259.26元÷552193.26元×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716.33元。不足部分439042.93元(548259.26元-109216.33元),由被告谭方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而被告谭方云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1055.36元(552193.26元+71324.60元-110000元-10000元)×30%,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131712.88元(439042.93元÷(552193.26元+71324.60元-110000元-10000元)×151055.36元],因被告谭方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4000元,故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107712.88元(131712.88元-24000元),被告谭方云垫付的24000元,由被告谭方云自行与被告中财保柳州分公司进行理赔,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绍斌、余少群经济损失109716.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绍斌、余少群经济损失107712.88元;

三、驳回原告林绍斌、余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2275元,由原告林绍斌、余少群负担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雷 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陆宏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