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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665号

张海军与靖广宇、赵广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军,靖广宇,赵广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665号原告张海军,男,1968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广宇,男,49岁,汉族,住冠县。被告赵广其,男,1974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张海军与被告靖广宇、赵广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广宇、被告赵广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军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靖广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赵广其提供担保。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均未能给付。2015年03月09日,原告因向被告靖广宇要钱,发生冲突,致靖广宇受伤,现已刑事立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靖广宇、被告赵广其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对被告赵广其进行调查时,被告赵广其称:借款及担保的事情属实。原告张海军于借款发生后一个月后,即2013年10月份找自己要过钱。2015年03月09日以后,原告一直不断找自己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04日,被告靖广宇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靖广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军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仟……¥200000.00靖广宇2013年9月4日。担保人:赵广其期限2个月付本金。”被告靖广宇在借条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并按有自己的指纹,被告赵广其在担保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定被告赵广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借条中担保人处“期限2个月付本金”的内容,本院认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个月,担保范围在借款本金范围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靖广宇未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10月份,原告开始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能还款。2016年0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靖广宇偿还借款,被告靖广宇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靖广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曾向被告赵广其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赵广其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6年0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

二、被告赵广其对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靖广宇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靖广宇、被告赵广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振波

审 判 员  刘华跃

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