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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4774号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沭阳西士卡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西士卡服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沭阳西士卡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西士卡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环懿服饰厂,沭阳切而宜服饰有限公司,邵永敏,叶培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77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西士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叶培华,职务不详。被告上海西士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叶培华,职务不详。被告上海环懿服饰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秋英,职务不详。被告沭阳切而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徐伟敏,职务不详。被告邵永敏,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叶培华,女,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西士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西士卡公司)、被告上海西士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士卡公司)、被告上海环懿服饰厂、被告沭阳切而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切而宜公司)、被告邵永敏、被告徐伟敏、被告叶培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因七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伟敏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XXXXXXXXAAX号《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慈星全电脑横编机(GE2-5XCXXG)8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GE2-X2CXXG)12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GE3-XXX-XG)4台出租给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首付租金人民币253,063.93元(币种下同),其余租金分24期支付:第1-8期每期租金为80,400元、第9-16期每期租金为60,400元、第17-23期每期租金为40,400元、第24期租金0元,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应自2013年11月2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上海西士卡公司、上海环懿服饰厂、沭阳切而宜公司、邵永敏、叶培华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仅支付第1-15期租金(其中第14期为部分租金)计1,015,6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即未支付到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第14期部分租金、第16-24期到期租金计393,600元尚未支付(租金日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XXXXXXXXAAX的《租赁合同》;2、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3、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93,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上海西士卡公司、上海环懿服饰厂、沭阳切而宜公司、邵永敏、叶培华对上述第三项诉请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鉴于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遂放弃了上述第一项诉请。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咨询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水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上海西士卡公司、上海环懿服饰厂、沭阳切而宜公司、邵永敏、叶培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尚未处理。

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未按约履行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返还租赁物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至违约金,鉴于原告已收取被告沭阳西士卡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且尚未处理,足以支付原告诉请之违约金,故本院对其该向诉请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西士卡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XXXXXXXXAA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慈星全电脑横编机(GE2-XXCXXG)8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GE2-XXCXXG)12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GE3-52S5-7G)4台。

二、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沭阳西士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梅

审 判 员  李志斌

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黎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