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222号原告阮诗昂。被告阮诗九。本院在审理原告阮诗昂与被告阮诗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阮诗昂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诗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阮诗昂负担。
审判长 杨德智
审判员 冷绪昌
审判员 金黎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