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2066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19975,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68161,特别代理。被告杨某,个体户。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唯展企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展企业管理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青岩味道美食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岩寻访15组团1楼青岩味道美食馆1320号门面,用于经营牛排,租金按被告实际销售额15%扣点提成向原告支付租金,由原告统一收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收取现金,一经发现,视为乙方违约”。2016年4月8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私自收取现金,原告发现后于2016年4月23日委托律师与被告进行协商,希望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担违约责任或将提点支付租金变更为固定租金10,948元/年,被告拒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改正方案,根据《租赁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规定:“除前述条款已有明确规定外,原告均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美食馆的相关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场地,同时扣除保证金。被告需无条件支持原告的相关工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还应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应当收取的租金经营管理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青岩味道美食馆租赁协议》;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776元;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016年4月8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确实私自收取了顾客78元现金,但并非故意而为之,因2016年4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4月8日因急着赶到医院处理相关事务,加之当时顾客没有充值卡,而是直接拿现金给被告,被告一时疏忽就收了顾客的现金。原告不能仅因为被告的这点过失,就来解除合同,而且在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约定私自收取现金就要解除合同。被告可以接受原告的罚款,也同意将返点形式转化为每半年支付5474元的租金的形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乙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青岩味道美食馆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青岩寻坊15组团1楼青岩味道美食馆1320号门面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牛排生意,租赁期间为两年(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30,000元。前述的在《租赁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重要事项,约定如下:对租金支付及相关费用结算问题,双方约定:“4.1租金标准及计算:(1)乙方按每月结算周期内的实际销售额15%扣点提成向甲方支付租金。销售额定义为乙方利用甲方场地进行商品销售活动或提供有偿服务所得税前收入。(2)收银方式:甲方统一收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收取现金,一经发现,视为乙方违约)……(4)自合同期开始,半年为一个周期,可以转为租金缴纳方式,该场地租金为人民币(大写)伍仟柒佰肆拾元整,5,474元,缴纳方式为半年一次……3.4结款周期为15天,每月结款日为每月15日和每月1日……。”对违约责任事项,双方约定:“11.1乙方明确同意并承诺:除前述条款已有明确规定外,若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甲方均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美食馆相关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场地,同时扣除保证金;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相关的工作,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则乙方还应进行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应包括甲方在合同期限内应当收取的租金及经营管理费损失。(1)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经营管理费用、物管费、水电费或其他应缴纳费用,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欠费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加收滞纳金,若逾期十五日仍未付清上述费用的。(2)若乙方放弃、连续空置承租席位超过三日,或者在营业时间连续三日擅自不营业的,或者擅自分租、转租他人或擅自与他人交换席位使用的。(3)乙方未能遵守本合同第五条(注:关于履约保证金)第5.1、5.2项,第六条(注:关于场地责任)第6.1-6.6款。(4)乙方在接到违规通知后的7日内,仍未能遵守现在或今后管理青岩味道美食馆制订的规章制度及相关约定的。(5)乙方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有关项目的许可证的。(6)乙方装修不符合甲方统一规定或装修与乙方所交图纸不符并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七日内仍不做整改的。(7)一年期间内,违约累计逾十分者……”。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收取的现金金额为78元。
原告以此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因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被告的身份证、租赁协议、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私自收取现金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关于收银方式的约定,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在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就被告私自收取现金这一违约行为而言,是否有权单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权?首先,从法定解除权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但被告收取现金行为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不能以此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其次,从约定解除权来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权的约定,是在《租赁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中体现的,从双方的约定可知,原告享有解除权的情形有二方面:一是双方约定的“前述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二是双方约定的“若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即《租赁协议》中11.1(1)-(7)的约定。对于第一种情况,在违约条款之前的合同条款中,并无关于若被告私自收取现金,原告即享有解除权的明确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租赁协议》中11.1(2)-(7)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租赁协议》中11.1(1)所称的逾期交付租金行为?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双方的租金是以提点的形式收取,故2016年4月8日,原告当日应当缴纳的租金为:私自收取的78元现金(实际销售额)×15%(双方约定的提点比例)=11.7元,按约定该租金应于2016年4月15日交纳,《租赁协议》11.1(1)载明“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欠费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加收滞纳金,若逾期十五日仍未付清上述费用的。”,故原告应在被告逾期十五日即2016年4月30日前仍未支付拖欠租金时,才能依约定行使解除权。而原告在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并未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1.7元租金,反而一直以要变更或解除合同为目的与被告进行协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拒付所拖欠的11.7元租金,故原告无权依据《租赁协议》11.1(1)来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在合同对该行为的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即便根据《租赁协议》11.1(1)项“由甲方按欠费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加收滞纳金”之规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恶意拖欠11.7元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犹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