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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7民初663号

巴特卓日格与马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特卓日格,马春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663号

原告:巴特卓日格,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昭苏县。

委托代理人:蒙格,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新疆昭苏县。(系原告巴特卓日格的妻子)

被告:马春亮,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特克斯县。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巴特卓日格诉被告马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特卓日格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特卓日格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收购原告的菜籽17800公斤,共计菜籽款56960元,被告当时付了5000元,剩余的51960元约定2016年2月23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每天增加1000元,可被告至今未还债。现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归还欠款51960元和利息(一个半月2556元),共计54516元;

二、被告归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总共3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春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于2016年2月3日,被告马春亮以每公斤菜籽3.2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告巴特卓日格的菜籽17800公斤,共计菜籽款为5696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巴特卓日格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如下:“欠巴特卓日格菜籽钱(56960)伍万陆仟玖佰陆拾元.菜籽每公斤3.20×17.800公斤=(56960)”本钱2016年2月23日还清.按时还不了每天增加1000元.(壹仟元)1311999****.欠款人马春亮2016.2.3”,后被告马春亮向原告巴特卓日格给付菜籽款5000元,至今仍余5196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巴特卓日格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巴特卓日格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春亮在原告巴特卓日格处购买菜籽,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相应的赊购款,故原告巴特卓日格主张被告归还赊购款51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巴特卓日格主张的利息2556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6年2月23日至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计算利息为501元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巴特卓日格主张的利息支持501元。对于原告巴特卓日格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3000元,因原告巴特卓日格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特卓日格支付菜籽款51960元及利息501元;

二、驳回原告巴特卓日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春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原告巴特卓日格已预交),由被告马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石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