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芦某甲,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又名芦小梦,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小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曾用名石倍兰,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芦某乙,村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曾用名张永峰,村民,系芦某乙丈夫。芦某甲、卢某与石某、芦某乙及第三人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芦某甲、卢某与石某、芦某乙及第三人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某甲、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小俊,上诉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政选,上诉人芦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芦某甲、卢某之母王爱云于1981年去世,1982年芦某甲、卢某之父芦春华与石某再婚,石某带养女芦某乙嫁入芦春华家。80年代末芦春华与石某拆除芦春华与亡妻王爱云建在聂冯村50号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翻建四间(一层三间、二层1间)砖混结构房屋及一间厨房,芦某甲、卢某与石某、芦某乙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188000元(含院内树木),建成后一家五口居住其中。后芦某甲接替芦春华工作移居西安,卢某、芦某乙分别出嫁,三人相继搬出该房屋。年7月27日,聂冯村三组分配给石某两间门面房土地使用权,芦某乙与丈夫张某的两间门面房土地与石某门面房土地相邻,张某与芦某乙在两块连着的地面上建成四间三层门面房,2013年元月起以年租金45000元对外出租,芦某甲、卢某与石某、芦某乙一致认可石某土地使用权上所建两间三层门面房价值300000元。芦春华于2014年6月15日因病去世,芦春华生前与石某在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高庄信用社存款及利息212.7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永乐分理处存款及利息453.10元。芦某甲在芦春华退休的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芦春华丧葬费35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47440元。芦春华病重期间,为更好地为其治疗,芦某乙、石某分别向芦某甲给付20000元。芦春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482.51元。芦春华去世后,用于丧葬各项花费共计59458元。石某在庭审中放弃对遗属补助费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芦某甲、卢某、石某、芦某乙原系同一家庭成员,其亲属芦春华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对芦春华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芦某甲、卢某、石某、芦某乙作为其子女、配偶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四人对芦春华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审理中,石某与芦某乙一致表示两人应得财产份额不予分割,由两人共有,芦某甲、卢某亦表示两人应得财产份额不予分割,由两人共有。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继承人具体份额如下:芦某甲、卢某在80年代末年龄尚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建房付出劳动或者提供资金,故应认定芦春华生前与石某在聂冯村50号宅基地上所建四间砖混结构房屋及一间厨房系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将芦春华遗产在共同财产中析出,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芦春华遗产,四个继承人平均分配,芦某甲取得该遗产中1/4的财产,也就是该院房产的1/8,卢某取得同等份额,剩余部分属石某、芦某乙共有。芦某乙与张某在石某的两间门面房土地上建房6间(2间3层),该6间房屋应属石某、芦春华、芦某乙、张某共有,等额分割,石某与芦春华共同取得6间房屋的1/2。芦春华去世后,6间房屋的1/4属遗产,芦某甲取得该遗产中1/4,也就是6间房屋的1/16,卢某取得同等份额,剩余部分属于石某、芦某乙、张某共有,该2间3层门面房2013年至今所得租金67500应按照各自份额分配。芦某甲、卢某可分得门面房租金8437.5元,芦某甲、卢某诉请门面房租金6750元,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各方对房产份额的大小,并考虑方便合理使用房屋,本案涉及的门面房与芦某乙、张某的门面房相邻,实为一体,出入一个大门,由石某、芦某乙管理使用更为合理,对芦某甲、卢某所占份额折价37500元。芦春华生前居住5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归芦某甲、卢某所有,石某、芦某乙所占份额折价141000元。芦春华生前两笔存款共计666.83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芦春华去世后,其中一半属遗产,因石某年老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应予照顾,该存款归石某所有。芦春华住院期间花费30482.51元医疗费,其中石某、芦某乙各支付20000元给芦某甲。石某作为芦春华的配偶,有相互扶养照顾的义务,扣除其支付20000元医疗费,其余10482.51元医疗费应由芦某甲、卢某、芦某乙三子女承担,每人承担3494.17元。芦某甲收取芦某乙20000元应退还16505.83元。芦春华去世后,丧葬花费59458元,扣除芦某甲由西安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芦春华丧葬费3500元,芦某甲支出55958元。该费用应由芦某甲、卢某、石某、芦某乙共同承担,每人承担13989.5元。一次性抚恤金47440元是对芦春华家属的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芦某甲、卢某、石某、芦某乙均有权享有,平均分配,每人11860元。抚恤金由芦某甲领取,应由芦某甲按份额返还,但丧葬费由芦某甲垫付,在扣除各人应承担的丧葬费后,已无剩余,各自应承担丧葬费与各自应分得抚恤金以及剩余医疗费在金额上予以冲抵,芦某甲应返还芦某乙医疗费预付款14376.33元,反诉原告芦某乙在诉请中只主张12000元,故本院认定芦某甲返还芦某乙医疗费预付款12000元。故对反诉芦某乙主张芦某甲返还医疗费预交款的反诉请求部分支持,对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芦某甲、卢某主张分割位于村中的15间砖混房屋及出售蜜蜂和蜂蜜的钱款,但未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系合法取得,亦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系芦春华遗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对该房产不做论处,可待有证据证明后,另案起诉。芦某甲、卢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芦春华去世后石某出售蜜蜂和蜂蜜并取得钱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某在庭审中放弃对遗属补助费的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三组50号宅基地上房屋归本诉原告芦某甲、卢某所有,本诉原告芦某甲、卢某向本诉被告石某、芦某乙补偿房屋价值人民币14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三组分配给石某土地使用权上所建两间门面房归本诉被告石某、芦某乙及第三人张某所有,本诉被告石某、芦某乙向本诉原告芦某甲、卢某补偿房屋价值37500元及门面房租金67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存款666.83元归本诉被告石某所有。
四、反诉被告芦某甲返还反诉原告芦某乙医疗费预交款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本诉原告芦某甲、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石某、芦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原告芦某甲、卢某承担3991元,被告石某、芦某乙承担17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反诉原告石某、芦某乙承担774元,反诉被告芦某甲、卢某承担301元。宣判后,芦某甲、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泾阳县聂冯村三组5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5间,是1989年两上诉人与父亲芦春华共同投资所建,当时上诉人已成年并有劳动收入,故一审将该房产认定为芦春华与石某的共有财产错误。2、年春,聂冯村三组对村南各户进行整体搬迁,将芦春华一户搬至村子中间,搬迁后的宅基地仍然沿用旧土地证和原来的聂冯村三组50号门牌,年芦春华在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15间,面积约320平方米,并居住到过世。上述房产是芦春华和石某婚后所建,且有聂冯村三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足以说明该处房产为芦春华和石某的共有房产,故上诉人认为一审以该房产无合法手续为由不予处理显属不当。3、年8月聂冯村三组拆除了原各户所有的门面房,并重新进行了划分,芦春华新划分的门面房用地(两间宽)长11米、宽6.6米,并获补偿款7万元。芦春华在该处用地上建造房屋两间三层(共6间),上述门面房有分配方案公告可以佐证。故该处房产亦应属芦春华和石某的共有财产。即使芦某乙和张某有证据证明其在建房过程中有出资,也不能认定他们系该处房屋的共有人,其出资只能认定为借贷关系。另张某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证人出庭证言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力,泾阳县聂冯村三组的5号门面房6间应为芦春华和石某的共有房产。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2、改判原泾阳县聂冯村三组50号宅基地上房屋5间为芦某甲、卢某与石某、芦春华共同共有并分析出两上诉人的份额及两上诉人应当继承的份额;3、改判泾阳县聂冯村三组的5号门面房6间为芦春华和石某共同共有并分析出两上诉人应继承的份额;4、改判年原泾阳县聂冯村三组50号宅基由于政府征收而置换的新宅基地(沿用原宅基地号)上房屋**间属于芦春华和石某共同共有并分析出两上诉人应继承的份额;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芦某甲、卢某的上诉,石某、芦某乙及张某答辩称,石某1982年与芦春华结婚,86年开始准备建房材料,87年正月开始建房,当时芦某甲13岁、芦小梦18岁,二人均没有收入来源,生活费也是由石某和芦春华承担,故其上诉称建房时二人有投资不实,聂冯村三组50号院内的房屋五间并不存在四人共有的情形。上诉人提及的15间房屋与石某和芦春华无关,该处房屋是芦某乙和张某所建。四间门面房涉及石某的只有两间土地使用权,石某已将该使用权赠与给了芦某乙和张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石某、芦某乙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三组50号房屋系上诉人石某所建,一审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当,让上诉人无家可归;2、门面房不属于卢春华的遗产,不能进行分割。卢春华是国家职工,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使用本组集体土地的权利。该处房屋用地是组上为了解决失地农民今后生活而划拨给上诉人石某,石某考虑到今后生活需由芦某乙、张某负担,故将该土地使用权赠与给了芦某乙、张某。其二人出资建房,所有权理应归其所有,故一审判处石某、芦某乙给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37500元和租赁费6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石某、芦某乙和张某请求:1、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并改判泾阳县高庄镇聂冯村三组50号房屋归上诉人石某所有;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石某、芦某乙和张某的上诉,芦某甲、卢某答辩称,宅基地使用权建国初村组就分给了芦春华一家,82年之前该宅院及房屋都归芦春华和芦某甲、卢某所有,石某与芦春华婚后在原有宅院和房屋上加盖了现房屋,故聂冯村三组50号的房屋应属四人共有。门面房一节。村上公告写的很明确,要拆除原有门面房,且家中有男孩才给划分,芦某甲顶班后,芦春华已将户口迁回村里,故门面房应属夫妻共有。芦某甲、卢某认为石某、芦某乙和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庭审中,芦某甲、卢某申请证人芦小岗出庭作证,其证人陈述“老宅基是芦春华的,芦春华在盖房时找过他,让其照看一下,15间的房是置换建造的,与门面房都是芦春华出的钱,张某只是负责管理一下”。芦某甲、卢某提供该证人证言欲证明:涉案房屋投资建造情况,以此说明其上诉请求能够成立。石某、芦某乙和张某质证认为:芦某甲、卢某庭前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故其出庭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且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另该证人一审出庭只证明了出售蜂蜜的相关情况,并未涉及房屋问题,故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芦某乙和张某提交聂冯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门面房是其所盖,原件因办理营业执照,现在泾河新城工商局。芦某甲、卢某对芦某乙和张某提交的聂冯村委会证明,质证意见为:因无原件核对,且宅基地应以公示备案为准,故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芦某甲、卢某提供的证人芦小岗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对建房出资的具体情况陈述不清,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芦某乙和张某提交的聂冯村委会证明,因无原件核对,故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5日芦春华因病去世,芦某甲、芦小梦、石某及芦某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及芦春华的遗产予以析产分割,双方诉争的三处房产:①聂冯村原50号房屋(四间砖混结构和一间厨房)。经查,该处房产系80年代未芦春华与石某在拆除芦春华与亡妻王爱云原建造的三间房屋的基础上,重新翻建所得。芦某甲、卢某称其二人建房时有投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该房属家庭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②聂冯村50号房产(15间砖混结构房屋)。因该处房产芦某甲、卢某、石某及芦某乙、张某无证据证明该房所占用地系合法取得,故一审暂不予处理,认为待该处土地使用权明确后,由权利人再行提出主张并无不妥。③门面房(两间三层)。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划拨,芦春华根据政策已将户籍迁回聂冯村三组,故年7月该组分配给石某名下的两间用地二人均享有使用权。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的一种保障性建房用地,其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这种权利因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而消灭,故石某主张其已将该使用权赠与芦某乙、张某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芦某乙、张某在石某、芦春华享有的宅地使用权上建房6间,有孔三喜、彭满连、李军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故一审在分割该处房产时,将其作为芦春华、石某、芦某乙、张某共有财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聂冯村原50号房屋及6间门面房,一审中双方对房产价值及租金数额均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各自所占比例予以分割正确。另一审法院已将门面房判归石某和芦某乙、张某所有,故不存在分割房产导致石某无家可归的情形。综上,芦某甲、卢某和石某、芦某乙、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芦某甲、卢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芦某甲、卢某承担。石某、芦某乙、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石某、芦某乙、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席晓颖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刘平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