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1657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明,系该行员工。
被告:欧高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高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正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