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来福,绰号魔鬼,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树稳,绰号小湖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老徐,商贩。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商贩。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所得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了(2016)皖0207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李某、严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来福、唐树稳、李某、严某及李某的辩护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并将盗窃的部分物品销售于被告人李某、严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4日晚,赵来福在本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黄山寺街道,采用将门锁剪断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丙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盗窃不同品牌和型号手机22部,索爱牌平板电脑1部。次日赵来福就地销售部分手机后,在骑摩托车前往马鞍山途中遇见马鞍山交警支队雨山大队民警检查时丢弃车、物逃跑,民警发现摩托车工具箱内手机14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0720元、索爱牌平板电脑价值为550元,合计总价值为11270元。2、2015年3月29日晚,赵来福在本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排灌站家属生活区,将他人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940元。3、2015年3月底的一天夜晚,赵来福、唐树稳伙同黄荣高(另案处理)共同协商盗窃工地变压器内铜线圈,三人事先对本区沈巷镇宝能城工地变压器情况进行了踩点。次日凌晨,赵来福、唐树稳和黄荣高携带准备好的滑轮、钢丝绳、卡钳、扳手及电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前往宝能城睿城二期工地,三人分工配合将和美路中间一台天安牌S11-M-630/10型号变压器拆除,卸下变压器内铜线圈3个,将变压器外壳等物品弃之现场,造成该变压器功能性损坏。赵来福、唐树稳和黄荣高三人将盗窃的铜线圈运到马鞍山市,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在马鞍山市开废品收购站的李某,李某在见到3个规格统一、崭新的铜线圈后,未要求对方出示任何证明也未采取任何登记手续,而予以收购。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的价值为42160元。4、2015年4月初的一天夜晚,赵来福、唐树稳伙同黄荣高又来到本区沈巷镇宝能城睿城二期工地,三人分工配合将和美路与皖跃路交汇口的一台天安牌S11-M-500/10型号变压器及皖跃路的一台天安牌S11-M-630/10型号变压器拆除,盗取变压器内铜线圈6个,将变压器的外壳等物品弃之现场,造成该变压器功能性损坏。赵来福、唐树稳和黄荣高三人将盗窃的铜线圈运到马鞍山市,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在马鞍山市开废品收购站的李某,李某在见到6个规格统一、崭新的铜线圈后,未要求对方出示任何证明也未采取任何登记手续,而予以收购。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台变压器合计价值为76075元。5、2015年4月初的一天夜晚,赵来福、唐树稳伙同黄荣高来到本区沈巷镇宝能城商贸项目工地,三人分工配合将沈巷镇和谐大道旁边的一台奔牛牌S11-M-630/10型号变压器拆除,盗取变压器内铜线圈3个,将变压器的外壳等物品弃之现场,造成该变压器功能性损坏。后三人将盗窃的3个铜线圈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在沈巷镇开废品收购站的严某,严某在见到3个规格统一、崭新的铜线圈后,未要求对方出示任何证明也未采取任何登记手续,而予以收购。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为40660元。6、2015年4月初的一天夜晚,赵来福、唐树稳伙同黄荣高来到本区沈巷镇宝能城商贸项目工地,三人分工配合将沈巷镇皖江大道旁边的两台奔牛牌S11-M-630/10型号变压器拆除,盗取变压器内铜线圈6个,将变压器的外壳等物品弃之现场,造成该变压器功能性损坏。后三人将盗窃的6个铜线圈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在沈巷镇开废品收购站的严某,严某在见到3个规格统一、崭新的铜线圈后,未要求对方出示任何证明也未采取任何登记手续,而予以收购。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台变压器总价值为81320元。7、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赵来福、唐树稳伙同黄荣高来到本区沈巷镇宝能城商贸项目工地,三人分工配合将沈巷镇和谐大道旁边的一台奔牛牌S11-M-630/10型号变压器及一台奔牛牌S11-M-500/10型号变压器拆除,盗取变压器内铜线圈6个,将变压器的外壳等物品弃之现场,造成该变压器功能性损坏。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台变压器总价值为73535元。8、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晚,赵来福、唐树稳伙同黄荣高来到本区沈巷镇宝能城商贸项目工地,三人分工配合将沈巷镇皖江大道旁边的一台奔牛牌S11-M-630/10型号变压器拆除,盗取变压器内铜线圈3个,将变压器的外壳等物品弃之现场,造成该变压器功能性损坏。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为40660元。9、2015年5月初的一天夜晚,赵来福、唐树稳伙同黄荣高来到本区沈巷镇宝能城睿城二期工地,三人分工配合将沈巷镇和美路与皖馨路交汇处及和顺路两台大道旁边的两台天安牌S11-M-500KAV拆除,盗取变压器内铜线圈6个,将变压器的外壳等物品弃之现场,造成该变压器功能性损坏。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台变压器台总价值为67830元。10、2015年5月23日晚,赵来福来到本区沈巷镇集中区孵化器产业园附近,将该产业园内的一台兴利恒牌变压器和206省道旁的一台兴利恒牌S11-M-315/10型号变压器拆除,盗取变压器内铝线圈6个,将变压器的外壳等物品弃之现场,造成该变压器功能性损坏。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台变压器总价值为54232元。11、2015年6月9日凌晨,唐树稳伙同黄荣高、“麻油”潜入马鞍山市花山区“恒大御景湾”小区地下室,盗窃地下室远东牌4*240电缆线、宝胜牌3*70+2*35电缆线以及宝胜牌3*35+2*16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出售给他人,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缆线价值为650元。综上,赵来福共盗窃作案10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490682元,其中单独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68442元;唐树稳共盗窃作案8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422890元;李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物品而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为118295元;严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物品而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为121980元。另查明:严某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投案;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至沈巷镇沈巷村委会姜村自然村将赵来福传唤到案;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李某传唤到案;2015年7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机关在其辖区一网吧将唐树稳抓获;赵来福、唐树稳、严某在公安机关均能如实供述。再查明:被盗手机17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丙,现李某、严某各退赔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李某、严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李某、严某的身份事项。2、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来福于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树稳于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将被告人赵来福传唤到案,于2015年6月18日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于2015年7月9日将被告人唐树稳抓获。被告人严某于2015年6月11日主动投案的事实。4、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四被告人的相貌特征以及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实施盗窃的地点。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本院暂存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发还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严某各退款4万元。7、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自己在沈巷镇黄山寺街道经营的“中国移动”代办点被盗,经清点被盗手机23部,平板电脑一部,以及被盗的手机、电脑品牌、型号等。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销售专用票据:证实自己于2015年3月29日停放于沈巷镇黄山寺排灌站家属生活区一辆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沈巷宝能城二期工地五台变压器被盗,以及被盗的变压器品牌、型号等。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沈巷宝能城商贸项目工地六台变压器被盗,以及被盗变压器的牌品、型号等。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沈巷镇集中区孵化器产业园内二台变压器被盗,以及被盗变压器具体品牌、型号等。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3、4点钟,被告人赵来福将变压器内的三捆铜线圈销售于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售的事实。13、证人王某乙、胡某的证言:证实马鞍山市恒大御景湾小区地下室部分电缆线被盗,以及被盗的电缆线品牌、长度、规格等。14、被告人赵来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他于2015年3月间对位于本区沈巷镇黄山寺一手机店实施盗窃,窃得20多部手机及一部平板电脑,后将部分手机及一部平板电脑销售于他人,其余手机准备销售于马鞍山时,途中遇见交通警察后弃车逃跑;(2)大约在2015年4月间的一天晚上,他在沈巷镇黄山寺社区排灌站小区,将其停放的一辆速派奇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3)第一次在2015年3月份,他与被告人唐树稳及黄荣高在宝能城二期盗窃一台变压器;第二次在2015年4月初,他与被告人唐树稳及黄荣高在宝能城二期盗窃二台变压器;第三次在2015年4月初,他与被告人唐树稳及黄荣高在宝能城三期盗窃一台变压器;第四次在2015年4月初,他与被告人唐树稳及黄荣高在宝能城三期盗窃二台变压器;第五次在2015年4月中旬,他与被告人黄树稳及黄荣高在宝能城三期盗窃二台变压器;第六次在2015年4月中旬,他与被告人唐树稳及黄荣高在宝能城三期盗窃一台变压器;第七次在2015年5月初,他与被告人唐树稳及黄荣高在宝能城二期盗窃二台变压器;第八次在2015年5月20几号,他在沈巷集中区孵化器产业园附近盗窃一台变压器。(4)他将第一次及第二次共盗窃的三台变压器内九捆铜线圈分两次销售于被告人李某。15、被告人唐树稳的供述、刑事照片:证实(1)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间,他与赵来福、黄荣高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扳手、老虎钳、“小吊机”、卡钳、电动三轮车等工具,在沈巷宝能城工地盗窃变压器一台,后将该变压器内铜线圈销售于被告人李某;第二次是第一次盗窃变压器后一星期左右,大约4月初,他与赵来福、黄荣高在沈巷宝能城工地盗窃二台变压器,后将变压器内铜线圈销售于被告人李某;第三次是在2015年4月初,他与赵来福、黄荣高在沈巷宝能城工地盗窃一台变压器,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圈销售于被告人严某;第四次是在2015年4月初,他与赵来福、黄荣高在沈巷宝能城盗窃二台变压器,后将变压器内的铜线圈销售于被告人严某;第五次是在2015年4月中旬,他与赵来福、黄荣高在沈巷宝能城工地盗窃二台变压器;第六次是在2015年4月中旬,他与赵来福、黄荣高在沈巷宝能城工地盗窃一台变压器。第七次是在2015年5月初,他与赵来福、黄荣高在沈巷宝能城工地盗窃二台变压器。(2)2015年6月初,他与黄荣高、“麻油”在马鞍山秀山湖附近一小区车库内盗窃了两个品牌的电缆线。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他从事废品收购十多年。他于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钟左右从被告人赵来福处收购三捆铝线圈。17、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他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从被告人赵来福处收购一台变压器内的三捆铜线圈,后过了大概十多天,他又从被告人赵来福处收购二台变压器内的六捆铜线圈。他将其收购的铜线圈已销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将完好无损的变压器盗取后进行拆解,取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进行销售,将其外壳弃之盗窃现场,造成变压器无法进行修复,完全丧失了变压器原有的使用功能。鉴定机构按照变压器的整体价值,减去残留现场的外壳价值进行鉴定,体现了刑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将盗取的变压器内铜线圈直接销售于被告人李某,而被告人李某明知收购铜线圈为变压器内拆解物而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应与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的涉案价值具有同等性。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涉案价值应以销售的铜线圈价值进行鉴定并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严某能积极退赔,可分别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严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严某有自首、退赔情节,可对被告人严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来福、唐树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赵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唐树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五、退赔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追缴。赵来福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盗窃物品总价为490687元有异议,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唐树稳上诉提出:上诉人盗走的只是变压器中的铜线圈,现场遗留的残质应扣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李某上诉提出:应以上诉人收购的铜线圈实际价值来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案值,上诉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严某上诉提出:应以上诉人收购的铜线圈实际价值来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案值,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物品而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为27150元;严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物品而予以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为27360元。其他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的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来福、唐树稳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正确。赵来福、唐树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原判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严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来福、唐树稳将其完好无损的变压器盗取后进行拆解,取其变压器内的铜线圈进行销售,将其外壳弃之盗窃现场,造成变压器无法进行修复,完全丧失了变压器原有的使用功能。原判对其涉案盗窃变压器价值按照变压器的整体价值,减去残留现场的外壳价值进行认定并无不当。赵来福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未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赵来福、唐树稳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李某、严某明知收购的铜线圈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的拆解物的事实依据不足,将两上诉人收购的铜线圈按变压器整体价值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李某、严某及李某辩护人提出收购的铜线圈不应按变压哭器整体价值实认定涉案价值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第二项:即“被告人唐树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第五项:“即退赔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刑初1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三、上诉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吴金华
审判员 张 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花子建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