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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291号

许志君与傅樟土、郑伟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志君,傅樟土,郑伟民,向聚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291号

原告:许志君。

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樟土。

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民。

被告:向聚钱。

原告许志君与被告傅樟土、郑伟民、向聚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傅樟土在淳安县里商乡石湾村有一片山林。2015年6月,被告傅樟土授权被告郑伟民组织了包括原告、被告向聚钱在内的十几人到山上将已伐杉木去枝皮、搬运工作,现场由郑伟民指挥。7月10日6时许,在被告傅樟土要求下,十几人又继续到石湾村的山上作树。郑伟民安排原告、杨柏明、向某在山上的中间段拖杉木,安排向志仁、项廷晓在下面较平处背运杉木,其他人在上面高处做打枝丫去皮的工作。原告在准备套树时,突然发现从向聚钱所在的高处有一根杉木滑下来,因速度太快原告躲避不及仍然被杉木打到,整个人也被弹飞在地上,造成骨折出血。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8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后在县一医院康复科治疗10天。19日,被告傅樟土陪同原告转到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5日出院。30日,原告到淳安中医院康复科进行住院治疗,并于9月10日出院。2016年2月22日,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七级残疾,同时误工期限暂时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暂时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暂时评定为90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7264.2元,被告傅樟土前后支付了原告25054.54元,剩余款项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傅樟土从事劳务工作,傅樟土未提供任何安全教育,也未提供任何防护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责任;被告郑伟民作为现场指挥管理人员未尽职责,被告向聚钱在未注意下方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将杉木滑下,此二人均存在重大过失,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282.66元(其中医疗费47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165元、护理费12753元、交通费1105元、残疾赔偿金16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92337.20元(不包括专家费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54.54,剩余267282.66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案1份,淳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1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为47264.2元。3、汇总清单4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七级残疾,误工期限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227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5、收条、收款收据、车票7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1105元。6、诊断证明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后续需要取出内固术,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傅樟土辩称:

一、本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与被告郑伟民素有“作树”的业务往来。2015年5月,本被告将山林上杉木的枝桠清理、去皮以及搬运工作承包给被告郑伟民,主要负责将山上的杉木清理去皮后搬运到山脚的运输现场,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280元,每运一车测量一次方量,按实际方量数计算价款。之后,被告郑伟民牵头组织相关人员自备工具到该片山林去作树,同年的7月10日,被告郑伟民通知本被告原告受伤的事,需要送往医院治疗,本被告出于人道考虑,当即派救护车到石湾村山脚去接原告到千岛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三次住院以及9月10日出院以前的门诊医疗费用(已报销部分除外)共计17383.49元均由本被告支付,另外原告住院的专家会诊费用4000元由本被告支付,在原告出院以后本被告还先后支付了两次共计8000元生活费给原告,总计本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9383.49元。本被告与原告在事发之前并不相识,本被告并未授权郑伟民组织雇佣原告到石湾村去作树,原告受伤的过程本被告亦不知情。本被告仅是到搬运现场实际测量方量后按事先约定的价款支付给被告郑伟民,至于原告以及其它工人的工资如何结算本被告概不知情,只是听说郑伟民给他们牵头承包,所有的工资均是按实际价款平均结算的。本被告认为,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与被告郑伟民直接发生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的安全监管不应由本被告负责,因山上作树仅是一般劳务,无需相应资质,故本被告无需对本案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原告所谓的“作树”实际是将杉木木料去枝桠、清理去皮后由两三百米高的地方由人将木料放下(顺着山势滑落),在木料滑落的最低点再派人将木料拖至较平的路段,然后背至山脚可以运输的地点放置。原告便是被郑伟民安排拖木料的人,因山势较高,按实际情况无法在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只能靠传统的喊以及拖木料人高度的注意力来注意木料滑落的方向,原告也不是第一次“作树”,其能很清楚地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事发当日,原告正是因为缺乏谨慎的注意义务才导致躲避不及被杉木砸中(如果其注意力集中的话,因杉木从一百米的地方滑落是完全可以看清的,完全可以躲避),故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原告的相应诉请问题。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系包括医保已报销部分的总额,其中住院期间医保未报销部分以及9月10日出院之前的门诊费用已由本被告全额承担。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是按照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相关期限予以计算,本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出的相关期限偏长,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伤情审核确定。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过高,本被告认为,交通费用应是原告来往医院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大多为包车费用,均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用票据,且部分无相应病历记载予以佐证,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另外,原告受伤当天的救护车费用以及几次出院、转院的交通费用均由本被告支付。4、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不予认可。①原告所依据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坐骨神经损伤导致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足下垂,不能背伸,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右脚应是无法正常走路的,且为不可逆的(通过康复都无法恢复的)。但据本被告了解,原告目前右脚还能平稳行走,无需拄拐,故本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尚不足以构成柒级伤残,②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且有医院证明该内固定系需拆除,原告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即去鉴定伤残,尽管该内固定系因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所放置的,但在不拆除的情况下对右腿的功能必定有影响,也必然会对最终鉴定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伤情是否能构成柒级伤残由杭州中院法医予以审核。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仅有医院证明约为10000元,对该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本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据被告傅樟土的申请,准许证人向某、严某出庭作证。证人向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是联系被告郑伟民去做事的,以前也随其从事过该类作业,工具是各人自带的,生产是由被告郑伟民安排的,做的工夫也是由其安排人记账的,注意安全进过的。头天下过雨,原告受伤是当天七八点钟,早上下过毛雨,做事的有十几个,本人在下面拖树,上面有人给树去皮、滑树,树滑下来的声音听到,但滑树前有无喊过不清楚,原告是七八点钟受伤的。工钱是总款平分到大家的工夫中的。证人严某在庭审中陈述:本人是联系被告郑伟民去做事的,以前也随其从事过该类作业,工具是各人自带的,生产是由被告郑伟民安排的,做的工夫也是由其安排人记账的,注意安全进过的。原告受伤当天,由被告郑伟民安排包括本人和被告向聚钱等人在上面负责给杉树(已伐到)去皮,因分工的需要,我们安排向聚钱滑树,后来听到喊有人受伤,我们就到下面去了。平时从山上向山下滑树的做法是滑树的人向山下喊一声,下面有人就不滑。被告郑伟民是一起参加做工的,事情完工后,他结得钱款后也不抽头(最多就是另外加点联系事务的工夫),由大家按工计款。这次大家还从总款中扣下一千元给原告。

被告郑伟民辩称:本被告平时和村里几个人一起从事该类作业,价款也一起分,这次一起做的人都是附近几个村的。本被告和被告傅樟土谈好报酬是每立方米280元,然后几个人一起和老板去山上踏勘后再决定。事务是把树去皮然后从山上运下来,自带工具和中餐。到出事那天已经做了七八天了。一起做的有十几个人,都是他们打电话给本人说过来做。内部讲好价钱,由本人从被告傅樟土那里结来,然后大家按照工夫分。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另外一个山弯做工,没有亲眼看到,后面听到其他人喊弄倒人了,本人就来到现场。后面了解,事情也是这个事情。事后事务完工,工钱大家分掉。被告郑伟民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聚钱辩称:做事前本人是知道给被告傅樟土做,本人是跟被告郑伟民联系的,他答应就好了,平时的事情安排都是被告郑伟民安排的。前一天下过雨,事故发生当天没有下雨,上面有人去皮,下面有人背树,本人在上面放树,有棵树滑下来,本人在上面喊了下。平时做事的工钱都是大家一起分的,这次本人分到一千多块钱。被告向聚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傅樟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住院病案、淳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检查报告中的肌电图检查报告“三性”有异议,根据县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的坐骨神经是轻微的,这个应该不会造成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该发票所涉及的住院及9月10日之前医保报销之外的费用已经由被告全额承担。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内固定没有拆除对鉴定是有影响的,并且原告还是可以平稳行走的,不可能是功能完全丧失。对证据5,对车票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三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并且这些都是包车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内固定没有取,10000元的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被告郑伟民、向聚钱同意被告傅樟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的意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部分证言还是有意见的。因为他们都是做事情的,接下来还会给被告做事情,有利害关系。从证言来看,被告向聚钱的确是在那里放树,应该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被告郑伟民负责安排事务,当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傅樟土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和双方都相识,也没有矛盾,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作业的工具都是自己提供的,现场安排、工资结算也都是被告郑伟民负责的,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本被告和被告郑伟民存在的是承揽关系。被告郑伟民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记账和算账是杨柏明做的,钱是本人发的,结总账时大家拿出1000元给原告。被告向聚钱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讲的是事实。经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的异议,实质是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涉案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从内容看,鉴定具有委托人姓名、委托鉴定的内容,具有鉴定的材料和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的过程说明清楚,采用的检验方法、鉴定标准明确,对鉴定人鉴定的资格已作出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已签名盖章;综上所述,涉案鉴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的异议不足以反驳。对证据5,车票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结合当地的交通条件、车辆行驶的路线和原告实际用途看,该开支基本合理,可以认定。对证据6,虽然以后需要医疗的事实可以认定,但由于估计的数额缺少具体项目的组成说明,而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案不予采纳。对证人证言,由于双方无实质异议,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傅樟土将淳安县里商乡石湾村一片已砍伐的杉树的去枝和搬运工作承包给被告郑伟民,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每立方米为280元计算,以交付的实际方量数计算价款。同年的6月下旬,被告郑伟民即组织原告许志君、被告向聚钱等民工进行作业。由被告郑伟民安排具体事务和指定人员记工,由各民工自带简易劳动工具。7月10日,被告向聚钱等人在山林的高处对杉树进行去枝皮,并由被告向聚钱将推动去枝皮的杉木顺着下坡向低处滑行,由原告许志君等人将积在低处的杉木拖往平地。8时许,被告向聚钱在未确定低处的人处于安全位置时将杉木滑下,致原告许志君被滑下的杉木打到而受伤。原告许志君当场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康复科治疗10天。19日,原告又转到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5日出院。30日,原告到淳安县中医院康复科进行住院治疗,并于9月10日出院。2016年2月22日,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评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七级残疾,同时误工期限暂时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暂时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暂时评定为90日。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7264.2元,被告傅樟土前后支付了原告25388.94元,另自愿支付专家会诊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郑伟民与原告和被告向聚钱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时,明知高处有人作业,其处于较为危险的地带,但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系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向聚钱明知低处会有人作业,在未能确保低处人员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危险度较高的事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伟民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劳务过程中的安全尽到管理和监督责任,由于其安排高处作业的同时安排使低处人员处于危险的作业,而且也未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樟土将涉案劳务发包给被告郑伟民,但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又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各自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原告许志君自负各项经济损失的10%,被告向聚钱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20%,被告郑伟民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5%,被告傅樟土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35%。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结合原告诉请以及本院采信的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47264.2元(含肌电图、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000元(21125/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误工费32023元(226天×51719元÷365天)、护理费12753元(90天×51719元÷365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105元,以上合计267195.2元。另因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傅樟土、郑伟民各承担6500元,被告向聚钱承担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樟土赔偿原告许志君物质性损失267195.2元的35%为93518.32元及精神抚慰金6500元,合计100018.32元,扣除已付的25388.94元,余款7462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伟民赔偿原告许志君物质性损失267195.2元的35%为93518.32元及精神抚慰金6500元,合计1000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向聚钱赔偿原告许志君物质性损失267195.2元的20%为53439.0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543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许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傅樟土920元、郑伟民负担920元,被告向聚钱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黄河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方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