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101号申请人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名城大厦11楼E座。组织机构代码:61187803-1。法定代表人黄良兴。委托代理人王培贵、吴继都,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泉州市鲤城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建设银行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058404315p。法定代表人王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泉州市鲤城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银小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明贸易公司申请确认其公司与被申请人汇银小贷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51号、在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68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为:
一、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为格式合同条款,由于仲裁条款涉及限制和排除申请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而被申请人未特别说明,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解决进行具体的约定,而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中手写的“(2)”系被申请人事后添加,申请人并不知情,且也不认可,故该条款无效且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
三、仲裁条款并未完全否定和排除人民法院管辖,该仲裁条款无效。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极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规定,该条款仅约定可以由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并未明确排除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汇银小贷公司辩称:
一、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借贷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从诉讼和仲裁两种法定争议解决方式中共同选择后者作为讼争借款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条款”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更不存在所谓的限制和排除申请人基本诉讼权利。申请人关于“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为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以及“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中手写的“(2)”系被申请人事后添加,申请人不知情”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
二、从讼争借款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条款内容来看,有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供借贷双方当事人选择,双方已明确选择第(2)种即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这一选择即已明确排除第(1)方式即由法院管辖。申请人所谓的“仲裁条款并未完全否定和排除法院管辖”系对仲裁条款的刻意曲解,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3、从申请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阐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来看,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拖延时间,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华明贸易公司和被申请人汇银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51号、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68号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申请人华明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申请人汇银小贷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编号为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51号、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68号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系格式条款,且系被申请人单方填写,并未经申请人确认,该条款也未完全否定和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申请人汇银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申请人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实该两份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选择由泉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的主张。被申请人汇银小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汇银小贷公司对申请人华明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申请人华明贸易公司提供的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51号、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68号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依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是终极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法律赋予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仲裁方式或者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争议,当事人一方选择了仲裁即排除法院诉讼。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第12条均约定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诉讼和仲裁两种法定争议解决方式中,共同选择把双方在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更不存在限制和排除申请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本案两份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是格式合同应认定无效以及该条款中的仲裁条款限制和排除申请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两借款合同中体现,合同存在多处空格后填写文字情形。空格填写的文字部分主要是:贷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申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的户名、开户银行、账号、争议解决方式。上述空格部分均属需要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共同商定后才能填写。申请人主张,两份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的“本合同项下争议依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中手写的“(2)”系被申请人事后添加,其不知情。但是,申请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不能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据此,申请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申请人华明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汇银小贷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二条选择双方在履行该份借款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申请人华明贸易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汇银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51号、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68号借款合同所约定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申请人华明贸易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泉州华明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泉州市鲤城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51号、在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鲤汇银贷借字(2014)第68号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华明贸易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闽
审 判 员 郑泽阳
代理
审判员 吴钟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洁瑜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商选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
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