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2月23日,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转刑事拘留,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监视居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淦,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17时,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花园路天荣建材港,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一辆,后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建议的判处被告人刘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已追赃并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单处罚金。对此公诉机关及刘某均无异议。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伊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