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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967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黄占胜、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黄占胜,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张敏,黄学成,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96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迪奥***层。

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占胜,男,回族,1973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铭心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黄学成,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女,回族,1974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黄学成,男,回族,1956年2月2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海霞,女,回族,1961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黄占胜、张敏、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黄学成、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被告黄占胜、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黄学成、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黄占胜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黄学成、海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黄占胜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被告黄占胜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2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4%,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在贷款已经到期,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占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628.02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2、被告张敏、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黄学成、海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黄占胜、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真实,但罚息和复利不应计算。被告张敏长期不在国内。被告张敏、黄学成、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8日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014年3月18日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支付授权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黄占胜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200万元的授信合同,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黄占胜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2日,约定年利率8.4%,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占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黄学成、海霞、张敏均自愿为被告黄占胜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黄占胜与张敏,被告黄学成与海霞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占胜与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张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黄占胜、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事后偿还给原告20000元本金,加上保证金20万元,已实际偿还本金22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偿还给原告2万元本金加上保证金20万元共计偿还22万元本金的质证意见,原告对22万元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先偿还欠息,再抵偿本金,

本院认为双方此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22万元先偿还欠息,再抵偿本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被告黄占胜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黄学成、海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黄占胜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8日,被告黄占胜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2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4%,罚息上浮50%即12.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800628.02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占胜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黄学成、海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黄占胜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敏系被告黄占胜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占胜、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800628.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昱鑫养殖有限公司、黄学成、海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01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