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9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工。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苏州市吴江区xx镇xx村自己家中,采用手机登陆被害人戴某微信、使用已知的微信支付密码转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主动退还被害人戴某全部赃款。被告人沈某于2016年6月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人口信息、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主动退还被害人戴某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