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9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头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释放并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欧绿瑶,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欧绿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金丽路和富商业街8号经营潮牌壹捌陆捌服装店。自2014年春节开始,张某某利用店内的POS机为方某某等人刷卡套现,共计约1361944元。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到该店将张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POS机4台、银行收款机1台、银行卡23张、网银U盾3个、笔记本1本、银行卡流水1份及iphone6puls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廖某某、方某某、廖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流水一份,向吴某某账户转账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自2014年春节开始通过POS机绑定的尾号6689的招商银行账户为方某某等人刷卡套现,其还打印出该账户自2014年8月至11月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并指认出其中的POS机套现金额,经统计共约1361944元;且张某某还称其将方某某在其处套现的金额通过上述尾号6689账户转账到方使用的户名为吴某某的东莞银行账户,并指认出转账的银行流水清单,经统计,仅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述转账即已约1148970元;同时,仅统计方某某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张某某处刷卡的部分小票及交易流水,涉及套现的亦已约767132元;并有方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清单,POS签购单等证据予以印证。综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张某某为他人套现金额约1361944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错误,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继续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仅为三四个朋友套现,只收取银行手续费,没有牟利,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POS机4台、电话打印一体机1台、U盾3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23张银行卡(暂扣公安机关),因与本案是否有关不明,由暂扣单位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柏凯杜亮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