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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执1310号

龚亮、郑鹏隆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亮,郑鹏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1310号申请执行人龚亮被执行人郑鹏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0103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郑鹏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鹏隆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鹏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郑鹏隆(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94的存款人民币231494.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韦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