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3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同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良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家育,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新华。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同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新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同和塑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改判同和塑业公司无需支付周新华经济补偿金23265.94元。其理由:周新华是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周新华的平均工资为3971.8元,而非4230.17元。被上诉人周新华答辩意见:周新华的平均工资是4230.17元,计算的基础是包括了年终奖金。同和塑业公司未为周新华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周新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同和塑业公司应否向周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周新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周新华主张其平均工资为4230.17元,同和塑业公司主张周新华的平均工资为3971.8元,双方关于平均工资计算的差异在于是否将奖金计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奖金应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故对同和塑业公司关于周新华的平均工资为3971.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和塑业公司应否向周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同和塑业公司未为周新华缴纳社会保险,周新华离职并据此要求同和塑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同和塑业公司无需支付周新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同和塑业公司支付周新华经济补偿金23265.94元(4230.17元×5.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同和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同和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金丽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