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169号原告赵普仙。委托代理人孔骏欣。被告赵金林。
原告赵普仙与被告赵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普仙人民币叁万元正年前还清”。2015年3月24日,被告归还给了原告20000元。嗣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10000元,原告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普仙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陈颖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玉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