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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328号

张代文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知良服装厂劳动争议2016民初3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代文,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知良服装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28号

原告:张代文,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袁胜能,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知良服装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邹淑娴,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邹雪萍,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代文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知良服装厂(经营者:邹淑娴)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胜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雪萍、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质检员。被告自2015年9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同年12月询问拖欠原因,被告称原告年龄太大。原告遂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未被受理,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16年1月经济补偿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490元(4342元/月×95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辩称:被、原告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原告自2008年11月起在被告处做杂工。被告已于2016年1-2月间,分4笔向原告付清了劳务报酬。双方此后没有再发生劳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邹淑娴的银行帐户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亦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及申请补缴。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年满50周岁。原告称其于2016年1月3日向被告递交辞职书。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辞职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张代文于1964年10月2日出生,至2014年10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因法定原因终止。此后,因原告已不具有法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故其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其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本案不作调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代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代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卫健明

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

人民陪审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远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