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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执36号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30执3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征。被执行人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男,该公司总经理。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与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3130执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明辉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贾 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余 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