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0行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郭淑芬。2016年5月20日,一审起诉人郭淑芬向灯塔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辽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留守办,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病退发放退职工资违法”的起诉状。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郭淑芬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遂作出(2016)辽1081行初55号行政裁定书,对郭淑芬的起诉,不予立案。郭淑芬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上诉人郭淑芬系原辽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3月25日,郭淑芬向其原单位递交申请,请求准予退休,2005年5月26日,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颁发了退休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提出,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郭淑芬的起诉期限已超过行政诉讼案件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郭淑芬的诉请,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军
审 判 员 张欣
代理
审判员 程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