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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3338号

马兆军与张伟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兆军,张伟忠,张维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338号原告马兆军,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曹介林(实习律师),均系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伟忠,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维新,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告马兆军与被告张伟忠、张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原告马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曹介林,被告张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伟忠因生产经营资金不够,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维新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伟忠后,被告张伟忠于2014年8月30日为原告写下借据1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忠没有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忠辩称,借款属实,但两笔共20万元借款我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左右。被告张维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伟忠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据》1份,约定:张伟忠因经营资金不够,向原告马兆军借现金壹拾万元(10万元),自愿将店面经营权、营业证、租赁合同抵押给马兆军,借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到期,为一年;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店面不得转让。同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伟忠。被告张伟忠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摁印,被告张维新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原告自述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张伟忠已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底,自2016年4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张伟忠对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据及原告、被告张伟忠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被告张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及被告张伟忠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忠向原告马兆军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张伟忠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马兆军要求被告张伟忠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伟忠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张维新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维新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张维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张维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维新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兆军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限被告张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兆军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马兆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伟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希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娄焕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