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武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库伦旗茫汗苏木某甲嘎查,将车停于村东侧水泥路边的一处小路上,停好车后,下车步行至财某某家东侧,从院门进入羊圈内用其事先准备的塑料绳子将羊圈内的四只绵羊绑腿,然后返回停车处驱车来到财某某家北侧的水泥路边上,下车步行进入栓羊的羊圈内,将已经栓好的四只绵羊逐个抱出来装车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羊被被告宋某某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的赃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被盗的四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2155.00元。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库伦旗茫汗苏木某乙嘎查,将车停于村东侧水泥路上,下车步行至巴某甲家羊圈内用其事先准备的塑料绳子绑羊腿,在绑好两只绵羊后,返回停车地点取车回来时陷车,在取木板时,发现路北乌某某家羊圈内有羊,便进入乌某某家羊圈内绑好两只羊,将车开上水泥路后,被告人宋某某将巴某某和乌某某两家的已经绑好的共计四只绵羊抱出来装车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羊被被告人宋某某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的赃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乌某某家的两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76.00元。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库伦旗茫汗苏木某甲嘎查,将车停于村东侧水泥路边的一处小路上,停好车后,下车步行至春某家后进入羊圈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在羊群内抓羊绑腿,绑好10只绵羊时被春某家人发现,后宋某某逃离现场。被盗(未遂)10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40.00元。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库伦旗茫汗苏木某丙嘎查,将车停到嘎查西北乡间路上,停好车后,带着事先准备好的鼠药泡好的鸡脖子,在进入青某家羊圈内栓羊时,发现邻居白某某家有小狗叫唤,被告人宋某某用带毒鸡脖子毒死小狗后进入青某家羊圈内,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在羊圈内绑了十只绵羊(其中两只绵羊是同村巴某乙家的),然后返回停车处取车来到青某家羊圈东侧的水泥路边,下车步行来到栓羊的羊圈内,直接将绑好的10只羊逐一抱出来装车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羊被被告人宋某某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以28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的赃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被盗的10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5239.00元。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奈曼旗东明镇某甲嘎查,将车停在了村子西北的荒地上面,停好车后,步行至高某某后进入房子西北处的羊圈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在羊圈内绑了14只羊,将羊绑好了之后,返回停车地点取车来到绑羊地点,将绑好的羊抱出来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绵羊被被告人宋某某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以4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的赃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被盗的14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68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奈曼旗东明镇某乙嘎查,将车停好后,来到位于包某甲家东侧的羊圈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将羊圈内的羊绑了2只,然后返回停车地点取车来到绑羊地点,将羊圈内的2只羊抱出来后逃离现场。被盗的2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1080.00元。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奈曼旗治安镇某某村,将车停在了村子南边的荒地上面,停好车后,下车步行至包某乙家南边的羊圈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绑了11只羊,将10只羊抱上装车了,但其中一只公羊没有抱动,所以就留在了羊圈里面,随后拉着10只羊(其中三只羊是同村包某丙的,其中四只羊是同村村民宝某某的)逃离现场。被盗的十一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7440.00元。2015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科左后旗某某嘎查,将车停在村子西边的柏油公路上边,停好车后,下车步行至水泥路西侧的铁某家后进入正房南侧羊圈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将羊群内的两只羊绑腿,然后返回停车处取车来到铁某家东侧的水泥路边上,下车步行进入栓羊的羊圈内,将已经绑好的两只绵羊抱出来装车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羊被被告人宋某某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的赃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被盗的2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1960.00元。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科左后旗阿古拉镇某甲嘎查,将车停在了公路西侧的水泥路边上,停好车后,下车步行到伊某某家羊圈内,用他带来的塑料绳子直接将12只羊的腿绑好之后,返回停车地点将车开至羊圈门口,从羊圈内将绑好的羊抱出来装车,当把第八只羊装好时被伊某某家人发现,随后开车逃离现场,剩下的四只羊没有偷成。被盗的8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6720.00元,盗窃未遂4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2800.00元,共计人民币9520.00元。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科左后旗阿古拉镇某乙嘎查,将车停在了村子南边的水泥路边上,停好车后。下车步行至村子东南侧的包某丁家后进入正房南侧的羊圈内,用事先带来的塑料绳子在羊圈内开始绑腿,绑好第五只羊时被包某乙家人发现后宋某某开车逃离现场。被盗(未遂)的5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4220.00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2、报案材料十二份及被害人财某某、春某、乌某某、巴某甲、青海、巴某乙、白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高某某、包某丙、宝某某、铁某、包某丁、伊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辨认现场笔录十份及照片;5、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两张;6、辨认笔录一份;7、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书一份;8、鉴定意见书11份;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份及照片;1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1、关于库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12月3日《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的说明一份;12、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提供的户信息详情一份;到案经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提出异议,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盗窃包金龙家绵羊2只以及伊日贵家绵羊12只不属实。被告人盗窃包金龙家绵羊实际为1只,而伊日贵家为10只(其中的四只盗窃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蒙GT51**号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在科左后旗、库伦旗以及奈曼旗境内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既遂54只羊,未遂20只羊,共计74只,涉案价值为人民币44430.00元。具体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为:1、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库伦旗茫汗苏木某甲嘎查,将车停于村东侧水泥路边的一处小路上,停好车后,下车步行至财某某东侧,从院门进入羊圈内用其事先准备的塑料绳子将羊圈内的四只绵羊绑腿,然后返回停车处驱车来到财某某家北侧的水泥路边上,下车步行进入栓羊的羊圈内,将已经栓好的四只绵羊逐个抱出来装车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羊被被告宋某某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的赃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被盗的四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2155.00元。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再次来到库伦旗茫汗苏木某甲嘎查,将车停于村东侧水泥路边的一处小路上,停好车后,下车步行至财某某、春某家后进入羊圈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在羊群内抓羊绑腿,绑好10只绵羊时被春某家人发现,后宋某某逃离现场。被盗(未遂)10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40.00元。2、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库伦旗茫汗苏木某乙嘎查,将车停于村东侧水泥路上,下车步行至巴某甲家羊圈内用其事先准备的塑料绳子绑羊腿,在绑好两只绵羊后,返回停车地点取车回来时陷车,在取木板时,发现路北乌某某家羊圈内有羊,便进入乌某某家羊圈内绑好两只羊,将车开上水泥路后,被告人宋某某将巴某某和乌某某两家的已经绑好的共计四只绵羊抱出来装车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羊被被告人宋某某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的赃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乌某某家的两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76.00元。3、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库伦旗茫汗苏木某丙嘎查,将车停到嘎查西北乡间路上,停好车后,带着事先准备好的鼠药泡好的鸡脖子,在进入青某家羊圈内栓羊时,发现邻居白某某有小狗叫唤,被告人宋某某用带毒鸡脖子毒死小狗后进入青某家羊圈内,用其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在羊圈内绑了十只绵羊(其中两只绵羊是同村巴某乙家的),然后返回停车处取车来到青某家羊圈东侧的水泥路边,下车步行来到栓羊的羊圈内,直接将绑好的10只羊逐一抱出来装车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羊被被告人宋某某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以28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的赃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被盗的10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5239.00元。4、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奈曼旗东明镇某甲嘎查,将车停在了村子西北的荒地上面,停好车后,步行至高某某家后进入房子西北处的羊圈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在羊圈内绑了14只羊,将羊绑好了之后,返回停车地点取车来到绑羊地点,将绑好的羊抱出来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绵羊被被告人宋某某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以4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的赃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被盗的14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6800.00元。5、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奈曼旗东明镇某乙村,将车停好后,来到位于包某甲家东侧的羊圈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将羊圈内的羊绑了2只,然后返回停车地点取车来到绑羊地点,将羊圈内的2只羊抱出来后逃离现场。被盗的2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1080.00元。6、2015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奈曼旗治安镇某某村,将车停在了村子南边的荒地上面,停好车后,下车步行至包某乙家南边的羊圈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绑了11只羊,将10只羊抱上装车了,但其中一只公羊没有抱动,所以就留在了羊圈里面,随后拉着10只羊(其中三只羊是同村包某丙家的,其中四只羊是同村村民宝某某家的)逃离现场。被盗的十一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7440.00元。7、2015年8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科左后旗朝鲁图镇某某嘎查,将车停在村子西边的柏油公路上边,停好车后,下车步行至水泥路西侧的铁某家后进入正房南侧羊圈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将羊群内的两只羊绑腿,然后返回停车处取车来到铁某家东侧的水泥路边上,下车步行进入栓羊的羊圈内,将已经绑好的两只绵羊抱出来装车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的羊被被告人宋某某拉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所得的赃款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被盗的2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1960.00元。8、201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科左后旗阿古拉镇某甲嘎查,将车停在了公路西侧的水泥路边上,停好车后,下车步行到伊某某家羊圈内,用他带来的塑料绳子直接将12只羊的腿绑好之后,返回停车地点将车开至羊圈门口,从羊圈内将绑好的羊抱出来装车,当把第八只羊装好时被伊某某家人发现,随后开车逃离现场,剩下的四只羊没有偷成。被盗的8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6720.00元,盗窃未遂4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2800.00元,共计人民币9520.00元。9、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驾驶五菱牌银灰色小货车(蒙GT51**)到科左后旗阿古拉镇某乙嘎查,将车停在了村子南边的水泥路边上,停好车后。下车步行至村子东南侧的包某丁家后进入正房南侧的羊圈内,用事先带来的塑料绳子在羊圈内开始绑腿,绑好第五只羊时被包某丁家人发现后宋某某开车逃离现场。被盗(未遂)的5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42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被害人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9月3日凌晨财某某家的四只绵羊被盗窃的事实。3、春某(财某某的母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3日凌晨春花发现自家羊圈内10只绵羊的腿被人用塑料绳子绑起来,其怀疑有人想盗窃但没有得逞的事实。另外,还证实2015年9月3日凌晨自家的四只绵羊被盗窃的事实。4、被害人乌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9月9日早晨6时许,乌某某发现自家两只小尾寒羊被盗以及羊圈附近留有可疑车印的事实。5、被害人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9日早晨6时许,巴某甲发现自家的羊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青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早晨,青某发现自家羊圈内10只绵羊被盗(其中两只为巴某乙寄养在青某家)的事实。7、被害人巴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07时许,巴某乙报案称其寄养在青海家的2只羊被盗的事实。8、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7时许,白某某发现自家一只狗被毒死的事实。9、被害人包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6时30分许,包某甲发现自家羊圈内10只绵羊(包某丙家3只、宝某某家4只)被盗,还有一只公羊被栓腿未能盗走的事实。10、被害人包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早晨,包某丙从包某乙处得知自家的3只绵羊被盗的事实(包某乙、包某丙、宝某某三家轮流放羊)。11、被害人宝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0月29日早晨,宝某某从包某甲处得知自家的4只绵羊被盗的事实。12、被害人包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包某甲家于2015年10月30日被盗两只绵羊的事实。13、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5时许,高某某发现自家的14只小尾寒羊被盗的事实。14、包某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凌晨,包某丁发现有人从自家羊圈内跳墙而出往公路上跑,后包某丁发现自家羊圈内5只揣羔小尾寒羊被绑腿的事实。15、被害人伊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0日凌晨2时30分伊某某发现自家8只小尾寒羊被盗走,还有4只小尾寒羊被绑腿未能盗走的事实。1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起诉书中所认定的每一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绵羊只数的事实。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小货车到其家中出售绵羊的事实。18、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十份以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19、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两份,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宋某某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木柄上套有红色塑料)以及车牌号为蒙GT51**银灰色五菱牌小货车予以扣押的事实。20、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李某某辨认被告人宋某某就是2015年期间到其家中出售绵羊的人。21、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证实从巴某乙家羊圈内提取的单刃尖刀刀柄处可疑斑迹获得的DNA来源于宋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2、鉴定结论书11份,证实对被告人宋某某所盗窃的绵羊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六份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4、关于库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2015年12月3日《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的说明一份,证实库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对巴某甲家被盗羊的价格进行鉴定,库伦旗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未作出鉴定的事实。25、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提供的户信息详情一份,证实伊某某和呼某某系父女关系的事实。2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在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苏木某某嘎查被库伦旗公安局侦查员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中,对证据12、证据15被告人有异议,其辩解称盗窃包某甲家绵羊应为1只,而伊某某家为10只(其中的四只盗窃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实施盗窃多次,因时间久了,对每次盗窃究竟是多少只,其本人记得不是很清楚,在庭审中被告人亦认可记忆有误差,可见被告人的辩解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所盗窃绵羊的数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多家绵羊,涉案数额达4443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既遂数额为32050.00元,未遂的数额为123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以既遂的数额作为量刑标准,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财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2155.00元,退赔被害人乌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376.00元;退赔被害人青某财物损失人民币4076.00元;退赔被害人巴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1163.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6800.00元;退赔被害人包某甲财物损失人民币1080.00元;退赔被害人包某乙财物损失人民币2160.00元;退赔被害人包某丙财物损失人民币2160.00元;退赔被害人宝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2400.00元;退赔被害人铁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960.00元;退赔被害人伊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6720.00元。
三、将被告人宋某某所有的供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银灰色五菱牌低速货车(车牌号为蒙GT51**)一辆以及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胜
审 判 员 跟 胡
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