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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244号

杨志文、丁美珍与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昊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杨志文,丁美珍,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昊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文,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美珍,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原审被告昆明昊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马街镇下普坪村78号。法定代表人张泽昆,总经理。

上诉人杨志文、丁美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普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昆明昊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上诉人杨志文、丁美珍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志文、丁美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章建

审 判 员  孙振刚

代理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