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676号原告邓军建,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郑飞鹏,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邓军建与被告黄清华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建的委托代理人游碧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军建诉称,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清华从事小铲车吊路沿石工作,约定一台班工资为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2月10日,经与被告黄清华结算,被告黄清华共结欠原告工资4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还2万元,其余于年底付清,并有案外人林玉成自愿对被告黄清华支付上述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黄清华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人民币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清华无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间,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清华从事小铲车吊路沿石工作,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清华尚欠原告邓军建劳务报酬44000元,时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一张字据为凭,约定2015年12月20日之前还2万元,其余于年底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黄清华借口推托不还,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军建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黄清华签名确认的一张字据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邓军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清华雇佣原告邓军建从事小铲车吊路沿石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清华尚欠原告工资款44000元,有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资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清华明确表示于2015年年底付清工资款,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0.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案案由应改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清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邓军建工资款人民币44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1元,由被告黄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清霞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