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1执324号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邓大城,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邓大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邓大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赔偿款120000元给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询金融、车辆、房屋管理等部门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实现申请人全部债权,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粤1821执3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光招
审判员 范春晖
审判员 蒋恩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