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671号原告韩勇强,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36。委托代理人张汝壮,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丽和,女,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185。被告李小青,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17。
原告韩勇强诉被告李丽和、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勇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汝壮及被告李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勇强诉称,李丽和、李小青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9日向韩勇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约定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约定逾期不还引起的纠纷,李丽和、李小青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损失。借款期满后,李丽和、李小青约在2015年10月份偿还本金80000元,未依约付息。经韩勇强多次催促,李丽和、李小青仍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800多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韩勇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李丽和、李小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800元(至2016年4月28日止),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韩勇强,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项合计49800元;
二、李丽和、李小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勇强于2016年7月7日的庭审中,明确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剩余2万元借���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小青辩称,确认借款的事实,李小青已于2015年10月份偿还了韩勇强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李小青每月以现金方式向韩勇强支付利息了5000元,不存在没有支付利息的行为,但李小青对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丽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韩勇强以李小青、李丽和与其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李小青、李丽和尚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小青、李丽和偿还借款及利息。韩勇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储蓄对账单等证据。
一、借据为原件,主要内容为:李小青因资金周转向韩勇强借款10万元,该款签订借据时交付,借款人签名则视为收到该借款;还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28��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期满本息一同归还;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引起的纠纷,起诉到法院,借款人承担一切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借据有借款人李小青、共同借款人李丽和的签名及捺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
二、委托代理合同为原件,显示韩勇强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一份代理合同,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接受韩勇强的委托,委派张汝壮律师作为韩勇强与李小青、李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韩勇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代理费5000元。
三、发票为原件,显示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6日开具了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四、储蓄对账单为原件,显示韩勇强于2014年8月份账户余额足以支付案涉借款。韩勇强主张,李小青、李丽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韩勇强于2014年8月29日向其交付了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李小青、李丽和于2015年10月份已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2万元,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因江小青、李丽和没有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韩勇强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李小青在庭审中确认尚欠韩勇强借款本金2万元,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且已向韩勇强偿还了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韩勇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韩勇强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韩勇强主张李小青、李丽和与其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原件为证,李小青对韩勇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韩勇强与李小青、李丽和之间存在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韩勇强已支付了借款10万元。韩勇强及李小青均确认李小青、李丽和于2015年10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尚欠2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小青、李丽和应向韩勇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关于利息部分。李小青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且已向韩勇强偿还了借款利息,但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韩勇强的主张,认定李小青、李丽���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因李小青、李丽和已于2015年10月份偿还了8万元借款本金,故韩勇强要求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剩余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李小青、李丽和逾期未归还借款起诉到法院,由李小青、李丽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现李小青、李丽和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韩勇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青、李丽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勇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小青、李丽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勇强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李小青、李丽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开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