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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975号

杨宗玲诉被告鲍延利、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宗玲,鲍延利,曹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975号原告杨宗玲,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鲍延利,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峰,男,汉族。

原告杨宗玲诉被告鲍延利、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鲍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鲍延利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月利息2分,由被告曹峰担保。后因原告自身经济紧张,多次向原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鲍延利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曹峰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宗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贷款条据1张,用以证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鲍延利向原告杨宗玲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有被告曹峰担保的事实。

被告鲍延利辩称:借款属实,其愿意偿还借款,但因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曹峰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贷款条据1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鲍延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书写贷款条据过程中因笔误将利息写作0.2分,实际约定月利率为2%,贷款条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曹峰担保。后因原告自身经济困难,经多次催要,被告鲍延利共向原告清偿利息13000元,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鲍延利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剩余利息予以认定;本案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延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宗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3000元);

二、被告曹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小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文德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