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7民特39号申请人徐福光。申请人徐福明。委托代理人徐福光(暨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徐福珍。委托代理人徐福光(暨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陶峰,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利华。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7月8日经松江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患方自愿放弃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咨询、法律诉讼方式解决此纠纷;
二、医方一次性赔付患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59,139.30元,其中抵扣患方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10,289元及护工费8,850.30元后,医方实际应付患方40,000元(汇入松江区人民法院),医患双方表示不再有任何争议,此案终结;
三、封存的患者病历在签订协议后当场拆封;
四、患方今后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形式与医方就此案发生任何争议。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医方于司法确认后的十个工作日支付(汇入松江区人民法院)。本协议于2016年7月8日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徐福光、徐福明、徐福珍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傅月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