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881号原告宋六皇,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王新强,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宋六皇与被告王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六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每月0.02元计算,同时由王道森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赖村镇街上一修理厂修理三轮车时,被告之兄王新光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修理厂老板借款,看到原告在,又向原告借款,并愿用一小车作抵押,原告遂借给王新光现金35000元,王新光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留下小车一辆作抵押,但该抵押车为一出租公司所有,后出租公司到原告处要求归还汽车,原告予以拒绝,为此,王新光之父王道森及其弟弟王新强于2013年12月3日找到原告,双方约定,王新光的借款由王道森作担保,并由王新强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王新光出具的借条作废),借条上载明每月利息为3分,每月付清,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成被告还款,并自2014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王新强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强出具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行为系被告自愿,是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新强对该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关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调整为2%,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新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宋六皇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4年2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4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03元,由被告王新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琳
人民陪审员 温开秀
人民陪审员 温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