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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446号

被告人高力犯诈骗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446号被执行人高力,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力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车辆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对高力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