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詹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绿色两轮摩托车从本县溪丘湾乡学苑路向巴东县第三高级中学方向行驶。该车辆在行驶中,公安交警发现其车辆逆向行驶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遂示意被告人詹某停车检查,溪丘湾交警中队干警对被告人张国军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mg/ml、140mg/ml。2016年5月10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詹朝芝的证言;被告人詹某的供述与辩解;(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119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无驾驶资格,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圣远
审判员 刘 念
审判员 向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