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字第80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敖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林林,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磊,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庆云,该��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联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卢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西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凌建安。
第三人:南昌市侨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荣平。
第三人:江西汇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律。
第三人:江西北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联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萍钢公司异议称:
一、萍钢公司没有抽逃江西联博物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2015)洪中执字第192-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
二、未经实体审理即以执行裁定形式认定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是用执行程序替代了审判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三、卢庆、XX阳涉嫌抽逃联博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将卢庆、XX阳的犯罪线索移交给公安部门,并中止执行(2015)洪中执字第192-3号执行裁定书。因此,萍钢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5)洪中执字第19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答辩称:萍钢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并有联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卢庆的个人陈述等证据支持,且萍钢公司在异议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联博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洪中执字第1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江西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侨光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汇金工贸有限公司、江西北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范围内对申���执行人承担责任,并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3342680元及利息。另查明,联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卢庆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自认,第三人江西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抽逃了江西联博物资有限公司2000万资金,转给卢庆和XX阳的账户,再从卢庆和XX阳的帐户把2000万资金转回给了第三人江西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账上。卢庆于2013年3月22日从其南昌银行账户62×××79中以柜台取现方式取出10522318.24元,并通过南昌银行过账户87×××56向江西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0522318.24元。联博公司的原股东为江西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侨光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汇金工贸有限公司、江西北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再查明,第三人江��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庆、XX阳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卢庆于2013年3月22日向江西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10522318.24元股权转让款,并于同一天向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618818.19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3月22日,XX阳向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428227.29元股权转让款。被执行人联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其账户79×××88向江西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489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2日向江西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867505.18元。2013年3月22日,联博公司向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入333663.53元。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江西联博物资有限公司五个原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现根据江西联博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卢庆的陈述,联博公司原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又调取了股权转让期间联博公司向原股东江西大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010万余元的事实。卢庆还称联博公司原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抽逃出资后,又通过其各个账户将款项支付给原股东,这与本院调取的联博公司向其原股东账户的转款记录相互印证,故可以从形式上认定联博公司的原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萍钢公司在向我院提出异议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5)洪中执字第192-3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梁 珂
代理
审判员 王财斌
代理
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诗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