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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121号

马霄雷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1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4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于2016年6月11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四元桥下,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汽车。被告人马后被查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安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