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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370号

刘某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37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尚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尚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不能和好的程度。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