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318号原告李云达,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张振北,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郑亚红,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李云达与被告张振北、郑亚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北、郑亚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张振北与郑亚红夫妻二人将龙凤法院已查封车辆卖给原告李云达,全款45000元当时全部付清,他们明知道此车已被法院查封还将此车故意非法转卖,已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李云达的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张振北和郑亚红退还原告李云达购车款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损费共20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北、郑亚红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21日我以45000元购买被告张振北黑色奔腾B50轿车一辆。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6年2月21日我在邮政储蓄银行取出45000元给付张振北车款。3、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件买卖的车辆系本院民事裁定书(2015)龙青商字第47号已经查封的车辆。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买卖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黑色奔腾B50轿车系本院(2015)龙青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车辆,查封期限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原告李云达与被告张振北之间进行的车辆买卖,因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货款也应退回,买卖合同系原告李云达与被告张振北双方签署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购车款应由合同相对人张振北返还,被告郑亚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退还购车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北返还原告李云达购车款45000元,原告李云达返还被告张振北黑色奔腾B50轿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亚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张振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孟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