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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3913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新立、杨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新立,杨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913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蕾,该行员工。

被告:叶新立。

被告:杨建荣。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新立、杨建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叶新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1641.48元、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罚息42066.89元,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利息、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杨建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叶新立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叶新立提供人民币200000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率。同日,被告杨建荣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叶新立依据上述合同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4日,被告叶新立申领了随贷通卡。2015年3月13日,被告叶新立通过随贷通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到期后,被告叶新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叶新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641.48元、罚息42066.89元,被告杨建荣亦未予以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新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1641.48元、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罚息42066.8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杨建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建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新立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叶新立、杨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判员 金 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