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572号原告佛冈县华恒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经营者林炎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大安。原告林华凯,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大安,身份证号码:×××4972。被告陈开聪,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身份证号码:×××3417。
原告佛冈县华恒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恒达建材部)、林华凯诉被告陈开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秀裕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开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林华凯于2014年在佛冈县××国道边××段石角中心小学斜对面,成立了佛冈县华恒达建材经营成(注册号:44××267,登记的经营者是儿子林炎钟),经营建材销售。2015年7月至9月,被告因业务需要,赊账否买了钢板、角铁、焊管等建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2月对之前的款项进行了核对结算,确认被告未付款为16万元。当日写下《还款协议》,并交付原告号码为46841238、金额为16万元的期票一张(出票人为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收款人为广州市增城陆安建材经营部),并承诺到期不能兑现的,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还同意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5千元给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25日,原告办理支票兑现时,发现该支票无法兑现实为空头支票,2015年5月27日被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退票处理。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推托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并以空头支票欺骗原告,致使拖欠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佛冈县华恒达建材经营部发货单,拟证明被告购买建材的事实及相关情况;证据四、还款协议,拟证明欠款情况和被告还款的承诺;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拟证明被告开具无法兑现的支票,至今仍拖欠货款;被告陈开聪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
经审理查明:林炎钟系原告华恒达建材部的登记经营者,原告林华凯系原告华恒达建材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劳保用品。从2015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陈开聪向原告购买钢板、角铁、焊管等建材多批次,共计货款39万多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万多元货款。2015年2月,因被告未付清之前拖欠的货款15万多元,双方于2015年2月进行了核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在抬头红字为“佛冈县华恒达建材经营部”的笺纸写下《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陈开聪欠货款结余壹拾陆万元正,现付期票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支票号46841238,金额为壹拾陆万元正,如到期支票无法兑现,一切责任由陈开聪负责。另从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伍仟元正。并由陈开聪在该《还款协议》欠款人处签名和捺印,且附上其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号码为46841238的期票一张(出票人为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收款人为广州市增城陆安建材经营部)。上述支票到期后,原告到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支票兑现时,被以“可更改事项未按规定更改”为由在2015年5月27日作退票处理,致支票无法兑现。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未付清。原告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为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述称,至被告向其写下《还款协议》时止,被告实际拖欠其货款151870元,协议中的16万元金额已包括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拖欠货款的利息8130元;在其发现支票无法兑现后,经催收,被告陈开聪已分别于2015年6月和10月先后向其支付货款2万元和1���元,到起诉时,被告实际尚欠13万元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存在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实际系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票据因故无法兑现,且经原告催收也未付清,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13万元未付清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应减去被告自2105年6月和10月已支付的货款共3万元,即被告实际尚拖欠原告货款13万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款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林华凯系原告华恒达建材部的实际经营者,其本人存在与被告交易的事实,华恒达建材部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林华凯本人享有和承担。因被告拖欠原告建材款13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林华凯付清拖欠的13万元建材款及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开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原告林华凯;
二、驳回原告林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林华凯负担328元,被告陈开聪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秀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