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5刑初字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某,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玛曲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玛曲县看守所。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字(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红英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玛曲县公安局严打整治小组在曼日玛乡夏秀寺院附近盘查过往车辆,被告人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经过,民警示意停车检查,扎某某因害怕借来的车辆被查扣,强行冲卡逃避检查,民警驾驶一辆越野警车和一辆长面包警车拦截,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坏长面包警车,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被告人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旦某某、贡某、沈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某某开车冲卡并撞击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车辆,致使公安机关警用车辆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对撞坏的警车予以维修,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玛曲县公安局严打整治小组在曼日玛乡夏秀寺院附近盘查过往车辆,被告人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经过,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扎某某因害怕车辆被查扣,强行冲卡逃避检查,民警驾驶一辆越野警车和一辆长面包警车拦截,扎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坏长面包警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1日,我到曼日玛乡一个亲戚家去参加婚礼,大概下午3点40分左右我离开了我亲戚家回马场自己家,开车走了6、7分钟,一辆黑色起亚轿车停在我车面前并且将我前进的道路封堵住,这时从车上下来三名穿着警服的警察,其中一名警察手中拿着一把枪,示意让我下车,因为当时我车停在一个斜坡上,我的车开始往后溜。我当时想,我开的车是向别人借的,而且是一辆“黑车”,随即我什么也没想,直接朝着警察站的方向,加大油门冲过他们的卡点。当我冲过后,走了没多远,看到不远处一辆警车闪着警灯在前面将我前进的路堵住,我心想赌一把,我就驾驶自己的车超着警车的右前方冲了过去,这个时候我车的右前方撞在了警车的右前方,并将警车撞开,当时我心里吓了一跳,想车里的人是否有受伤,随后我发现自己的车还能行驶,我就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但是车碰上了跟在警车后面的一辆黑色的轿车的右边,随后我的车就停下来了,和我撞在一起的那辆黑色轿车上下来几名警察,这时警察过来将我抓住了。3、证人李某某、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在玛曲县曼日玛乡组织开展严打整治行动,对过往的车辆及人员进行盘查。当我们行驶到曼日玛乡距夏秀寺院1公里处时,见一可疑无牌照五菱宏光5面包车,遂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该车辆并未停车并强行冲卡逃避检查,遂在场民警驾驶一辆越野警车和一辆长面包警车拦截,该冲卡车辆再撞坏长面包警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4、证人旦巴某某、贡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二人乘坐被告人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返回马场,车辆行驶到离曼日玛乡政府驻地约五公里的地方时遇到玛曲县公安局民警检查过往车辆,当时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扎某某驾车强行冲卡,并撞到了一辆警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玛曲县曼日玛乡夏秀寺院至曼日玛乡3公里处公路旁及现场情况。6、玛曲县公安局文件、玛曲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甘肃省公安厅文件、工作证,证明案发时执行公务民警的主体身份及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7、物证照片,证明被撞坏的警车及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扎某某能准确指认出案发地点位于玛曲县曼日玛乡夏秀寺院至曼日玛乡3公里处公路旁。9、被告人扎某某指认被撞坏警车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扎某某能准确指认出其驾驶车辆所撞坏的警车。10、证人沈某、李某某辨认被告人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人沈某、李某某能辨认出当日驾车强行冲卡的人就是被告人扎某某。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日玛曲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扎某某处扣押一辆灰色五菱宏光S面包车,识别代码LZWADAGA3F9029328。14、办案说明,证明因藏语音译的原因,案卷中出现的扎某某某、扎某某是同一人;丹某、旦某某是同一人。15、玛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16、汽车维修发票及结算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撞坏的警车予以维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在公安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强行驾车冲卡逃避检查,并致公安机关警用车辆被撞坏,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案发后已对被撞坏的警车及时予以维修,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得吉草
审 判 员 宁海忠
人民陪审员 道吉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珊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