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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745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罗丰贵、周晓玲、宋德富、张台正、徐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罗丰贵,周晓玲,宋德富,张台正,徐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庄永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兵(该行职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被执行人罗丰贵,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周晓玲,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宋德富,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张台正,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徐彪,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罗丰贵、周晓玲、宋德富、张台正、徐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承担受理费975元,执行费605元,但被执行人罗丰贵、周晓玲、宋德富、张台正、徐彪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德富与案外人宋之国、廖刚秀共同共有位于金堂县三星镇天灯村X组X栋X-X层X号及X栋X层X号的房屋一套(监证0XXXXX5,建筑面积136.80平方米、建筑面积147.12平方米),但应该房系农村自建房,不宜处置。向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房地产也无车辆登记,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财产登记信息回执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国土、房产管理和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除有农村自建房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