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贵雄,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四排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贵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贵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卢贵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一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东方高尔夫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厦坊路口时,遇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停驶在此路口等候红绿灯。被告人卢贵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小型轿车车尾右部相碰,造成卢贵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卢贵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7mg/100ml血;卢贵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卢贵雄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贵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林某某、陆某某、胡某某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醇检字第495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痕鉴字第217号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检字第572号、573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贵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贵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贵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贵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田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俞亚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