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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851号

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继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851号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业主宋建兵,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系公司职员。被告王继明,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租赁合同是相对方确定的双务合同,天津宇昊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该合同对天津宇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没有载明管辖法院,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盖有“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王继明签字。该合同内容合法,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涉案《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对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对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对该《租赁合同》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需经过开庭审理才能确定。对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