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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执字第100-6号

张万成与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万成,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执字第100-6号申请执行人张万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万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司在本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436672元本金及利息的判决生效后,履行了300000元款,仍欠1136672元本金及利息未还。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万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司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履行还款和申报财产。本院开展执行后,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张万成300000元,仍欠836672元本金及利息未还。2016年5月25日双方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万成400000元,余款43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张万成放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自愿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案外人田浩、王健自愿为该协议的履行担保,对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司不按协议履行还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查询2016年4月27日已冻结的帐户余额为3256.84元中,进款544200元。申请执行人张万成不同意本院解除已冻结的该帐户进有544200元款的帐户,并要求本院按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司以担保人田浩同意王健代其在执行和解协议签名为由,提出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应按和解协议执行,不应扣划其公司帐户上的547000元款。据此,本案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主持双方和解,若和解不成,按和解协议无效,对已生效的(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继续开展执行。2016年7月1日,本院主持双方和解未成,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张万成向本院申请,同意得到本金1136672元,案件受理费35121元,部分利息75207元,合计1247000元。对未得到的147525.98元利息中的72318.98元利息放弃追要,已交的14000元执行费放弃追要,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田浩未签名之前,申请执行人张万成以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司隐瞒本院已冻结的帐户中进款544200元的事实,拒绝担保人田浩签名,不同意本院解除已冻结帐户,要求本院开展执行,是其应主张的权利,其对部分利息72318.98元、执行费14000元放弃追要,是其应行使的权利。本院对双方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开展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1、本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本案的执行费14000元,应由被执行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申请人张万成已交纳14000元。其放弃追要,本院对此款不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荣光

审判员  王 明

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闫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