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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2刑初31号

鲁光平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23.205**号手扶拖拉机回家,21时37分许,当车行至元双公路K162+200米处时,因鲁某某驾驶的车辆违反右侧通行原则(逆行),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云EB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鲁某某进行静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5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鲁某某进行判处,提出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出示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云23.205**号手扶拖拉机沿元双公路由双柏往楚雄方向行驶,21时37分许,当车行至元双公路K162+2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云EB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李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后得知还没人报警,李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双柏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协助下提取了被告人鲁某某的静脉血液。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鲁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5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鲁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人鲁某某赔偿了受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鲁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峰

审 判 员  段志坚

人民陪审员  苏旺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和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