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164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1年7月27日出生,农民,系原告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93年7月19日出生,农民。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出生,农民,系被告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张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郑庆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