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陈草路99号。法定代表人倪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月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生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华忠。委托代理人李晓建,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里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华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崔华忠系里高公司员工,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如皋市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崔华忠在里高公司从事生产部的操作工工作,里高公司每月25日为发薪日。里高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崔华忠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完成的,崔华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定额,里高公司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崔华忠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崔华忠的工资报酬。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崔华忠即在里高公司单位上班。2013年4月5日崔华忠因对里高公司单位车间负责人安排的工作不满,发生争执,崔华忠未能上班。2013年4月8日崔华忠到里高公司要求上班遭里高公司拒绝,崔华忠与其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崔华忠向如皋市公安局丁堰中心派出所报警,在出警民警的说服下,崔华忠离开里高公司。2013年4月18日里高公司工会委员会形成工会会议记录,记录就崔华忠连续旷工12天认定为自动离职。2014年3月13日崔华忠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里高公司因剥夺其劳动的权利赔偿经济损失22560.75元;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4月加班工资5000元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5148.5元。该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403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崔华忠的各项仲裁请求。崔华忠对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里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60.75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5%的赔偿金5640.18元;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4月的加班工资5000元。另查明,崔华忠工作期间,里高公司为崔华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里高公司最后一次发给崔华忠工资是2013年4月25日。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崔华忠自动离职的事实是否存在,里高公司以此作出崔华忠自动离职决定是否合法有效?2、崔华忠主张要求里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60.75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5%的赔偿金5640.18元及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4月的加班工资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1,里高公司向法院举出了工会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仅记录了对崔华忠处理的结果问题,但未有崔华忠自动离职的事实依据,庭审中里高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2013年4月8日报警记录中记载崔华忠报警的原因是里高公司单位要求崔华忠在辞退手续上签字,崔华忠拒绝而发生纠纷,说明双方此时已存在劳动争议,并非里高公司所述的“自动离职”,就此里高公司认定的崔华忠“自动离职”无事实依据。即便按里高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崔华忠存在“自动离职”的行为,里高公司也应根据劳动法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处理,而里高公司工会形成的记录未尽书面告知义务,该记录并不就此了结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崔华忠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里高公司除所举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守册培训试卷外,并未有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证据向本庭提供。关于争议焦点2,崔华忠主张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庭审中崔华忠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之间约定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合同期间内因里高公司违法及约定未能安排崔华忠工作,造成崔华忠工资的减少,里高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崔华忠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记载,崔华忠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19.8元,崔华忠主张按2050元计算,法院无异。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25月,里高公司已发工资10月,后崔华忠未至单位上班,原因在里高公司未能安排崔华忠工作岗位,里高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崔华忠15个月应得的工资,即按月平均工资2050元计算15月,共30750元,崔华忠只主张22560.75元,法院照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里高公司解除了与崔华忠的劳动合同,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本案里高公司并不存在所列情形,故崔华忠要求按照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崔华忠主张的加班费,里高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即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如崔华忠加班里高公司不按约定计发工资,崔华忠完全可以及时提出,现崔华忠对加班的事实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仅是证人的口头陈述,并未能讲出依据来源,且该证人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崔华忠就存在加班事实未能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故该主张法院难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里高公司与崔华忠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31日终止;
二、里高公司支付崔华忠应得工资22560.75元;
三、驳回崔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里高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里高公司负担。宣判后,里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崔华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赔偿金及加班工资,原审却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31日终止,并判令本司支付工资,判决范围超过崔华忠的诉讼请求;崔华忠自2013年4月5日起,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或进行情况说明的情况下,至今未上班,也未主动办理辞职手续,根据本司相关规章制度,崔华忠属于连续旷工,已构成自动离职,至于双方就争执报警处理,不能说明双方此时已存在劳动争议,即便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崔华忠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程序处理,而不是不上班,更不能因此否定崔华忠自动离职的事实;2014年4月18日,本司工会委员会就崔华忠自动离职形成工会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不仅是对崔华忠处理的结果,同时也包含了处理的依据,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对崔华忠具有法律效力;因崔华忠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当时解除,其公司无需再支付工资,退一步而言,即便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因崔华忠离职后并未上班,未付出相应劳动,而工资是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本司也不应支付工资;至于崔华忠所主张的损失,因崔华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本司依据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崔华忠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给崔华忠造成任何损失,即便崔华忠有损失,也是自身原因造成,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崔华忠在双方发生争议近一年后才申请仲裁,系故意扩大损失,原审将责任强加于本司,显然不公。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华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崔华忠是否自动离职的问题,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能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里高公司为证明崔华忠自动离职,提供工会会议记录一份,但该会议记录系单方证据,不能达到里高公司的证明目的。在里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里高公司关于崔华忠系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里高公司应否赔偿崔华忠损失的问题,崔华忠于2013年4月8日离开里高公司之后,虽未再为里高公司提供劳动,但里高公司并未向崔华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而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并无不当。在此期间因里高公司的原因未能安排崔华忠工作,造成崔华忠工资损失,崔华忠就此主张赔偿,原审认定里高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亦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崔华忠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2219.8元/月,原审按照崔华忠主张的2050元/月计算双方劳动合同期间里高公司未支付的工资为30750元,崔华忠只主张22560.75元,原审予以照准,亦无不当。综上,里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
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蕴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