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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5民初281号

农才细农某细与农才志农某志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农才细农某细,农才志农某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5民初281号原告农才细农某细,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才志农某志,农民。

原告农才细农某细与被告农才志农某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才细农某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进益,被告农才志农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才细农某细诉称,原告房屋左边与被告房屋右边前后相邻,原告旧瓦房建于1974年,于1984年拆旧建新房,被告房屋建于1990年。原、被告房屋之间留有1-1.3米不等的通道。2015年除夕,被告用砖头、石块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垒起围墙,将原告房前通道围起来,影响了原告通行。事发后,原告向村委、乡政府反映,请求调处。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乡、村等干部到现场调解,要求被告拆除围墙,被告拒绝拆除,乡、村干部自己动手拆除围墙。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又用水泥砖砌起长7.5米,高2.50米,宽1-1.30米不等的围墙,将原告房屋底层的一个小铁门以及出门的通道封死,影响原告通行。原告又向村委和乡政府反映,村委和乡政府认为无法调解,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贴近原告房屋砌起的长7.5米,高2.5米,宽1-1.3米不等的围墙,保证原告通行畅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房屋情况;3、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通道纠纷后经村委、乡政府等部门调解无果;4、现场照片2份,证明被告围墙堵路情况;5、调解书1份,证明1986年因原告与案外人韦昭章的宅基地纠纷经过村委调解之后才取得现在被告建房的土地,被告与韦昭章两房之间有一条道路,被告与原告两房之间也有一个通道。

被告农才志农某志辩称,原告无故将被告堆砌在被告房屋右后边的石头、水泥砖等拿去修自己的路,并且于2015年8、9月份,原告趁被告全家人外出广东打工之机,没有与被告联系、沟通、协商,擅自将被告在房屋右后边堆放了七、八年之久的石头搬走,强行在自己房屋晒台左边加建一个1.5米转台,在其房屋左边加建一间2米宽,长约8米的石棉砖房。当被告从广东回来看到此情况,就上原告家理论,原告诬告被告暴打原告,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费和误工费共计10万元。原告起诉的所谓的“通道”,不是原告的通道,也不是历史通道,而是被告的旧宅基地。1997年,被告到把荷乡国土部门办理农村建房手续,交纳了土地测绘费192.6元和土地罚没款300元。被告于2005、2006年左右拆旧建新时,将新房往前边移,屋后留有旧宅基地,而原告于1985、1986年间拆旧建新时,已经要完了其旧地基。原告房屋是祖遗房,其历史通道是经过被告与韦昭章两房之间的道路,被告与原告两房之间没有历史通道。因为原告擅自将被告堆砌的石头搬走,加建转台、小铁门、围墙和石棉砖房,所以被告才在自己旧宅基地上紧贴原告的围墙另行建起围墙,没有阻碍原告通行,没有侵害原告的通行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元月的土地罚没款和土地测绘费收据各1张,证明被告的房子是合法的,被告建围墙的土地是被告的旧宅基地,不是原告的历史通道;2、农村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呈批表2份,证实被告建围墙的土地是被告的旧宅基地,不是历史通道,被告的房子是兄弟分家所得后与韦昭章宅基地纠纷经村委调解后所得到的,原告的房子是祖遗房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双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证实了原告房屋的左边与被告房屋的右边为前后相邻,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左前方。原告房屋前面左边的墙壁(北墙)距离被告房屋后面右边的墙壁(南墙)有6.19米宽的距离,原告在此两墙壁之间即其房屋阳台左边用水泥砖加建一个4.74米长的转台,原告的转台前边与被告右后面墙壁之间有1.45米宽的空地。该转台是原告用以遮盖其从底层大门进来后往右边向上的楼梯,该转台是不规则的四边形半封闭转台,其下面的右侧宽3.15米,左侧宽2.44米,前边宽2.6米,后边宽2米,整个转台高2.85米。转台的外边有2堵围墙,贴着原告转台是原告用水泥砖建的,高2.2米,长3.4米,紧贴原告围墙的另一个围墙是被告用水泥砖建的,高2.3米,长6.62米,被告还在其围墙右端与其房屋右后墙角之间用水泥砖、火砖等砌起高1.52米,长1.3米的围墙,被告建起的围墙呈不规则的“7”字形。原告房屋有底层和人住二楼共二层,二楼前面有阳台,原告的大门在底层中间,大门前有一条1.8米的道路,原告是经过此道路通行的,从大门进到底层之后往左和往右各有一个向上的楼梯。勘验过程制作了勘验笔录、现场草图,进行了现场拍照。原告在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和现场草图上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紧贴原告围墙另行建起的围墙是占用了原告的历史通道还是建在自己的旧宅基地上?2、被告的围墙是否阻碍了原告的通行?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现在双方争议围墙所属的土地不是历史通道,被告建围墙的土地是被告的旧宅基地,原告历史以来不是从争议土地通行的,

本院认为,该照片能反映争议围墙、原告加建转台以及小铁门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认为证据5,被告与韦昭章两房之间有一条道路,被告与原告两房之间没有通道,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反映被告与韦昭章两座房子的位置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争议围墙的土地是被告的旧宅基地,

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是把荷乡国土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对于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台是原告加建的,原告历史以来不是从争议地通行,现在被告建围墙的土地属于被告的旧宅基地,不是原告的历史通道。

本院认为,法院有权调查取证,该证据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争议现场情况,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为天等县把荷乡旺仁村教仁屯的村民。

原告房屋左前边与被告房屋右后边前后相邻。原告于1985、1986年间拆旧建新,新楼房有底层和人住二楼共两层,二楼前面有一个晒台。

被告于2005、2006年左右拆旧建新房,原告晒台左边与被告右后墙壁有约1.45米宽的空地,两房建好后十年间,原、被告双方未就生产、生活的通行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除夕,被告在其屋后右边沿着原告晒台左边建起1米高的围墙,经乡政府处理后将该围墙予以拆除。2015年8、9月间,原告用水泥砖在其晒台左边加建一个边为2米到3米不等长的四方形半封闭式转台,转台高2.85米,转台与晒台相平,转台北边往被告后屋方向开个小铁门,并且沿着晒台左边前边、转台前边建起一堵围墙,围墙长3.4米,高2.2米。2016年除夕,被告用水泥砖紧贴原告的围墙建起长为6.62米,高为2.3米的围墙,从该围墙东端与其房屋后右墙角之间用水泥砖、火砖建起围墙,该围墙高1.52米,长1.3米,被告所建的2堵围墙呈不规则的“7”字形,封住了原告晒台左前边小铁门通往被告房屋后右墙壁之间的空地。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历史通道上建起了围墙,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要求被告予以拆除。关于被告建起的围墙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问题。经查,原、被告房屋均是拆旧建新,原告房屋的左边与被告房屋的右边前后相邻,两房之间是集体空地,双方各自有通道进行日常的生产、生活,两房建成后超过十年未发生纠纷。2015年8、9月间,原告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在其房屋阳台左边靠近被告房屋的集体空地上加建一个转台和围墙,并在转台面向被告房屋后边修建了一个小铁门。随后,被告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紧贴原告新建的围墙和转台,亦在集体空地上加建起了一堵围墙封住了原告转台的小铁门,导致原告无法从加建的转台小铁门出行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关于被告紧贴原告围墙另行建起的围墙是占用了原告的历史通道还是建在自己的旧宅基地上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对其在房屋前面集体土地上修建的转台和围墙,未能举证已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村庄规划的相关规定,被告紧贴原告加建的转台和围墙修建的围墙,庭审中亦没有证据证实是在其合法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原告加建的转台、围墙和被告修建的围墙均建在集体空闲地上,原告历史以来都是从其屋前1.8米的道路通行的。

二、关于被告加建的围墙是否阻碍了原告的通行问题。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加建的转台、围墙和被告修建的围墙均建在集体空地上,该集体空地不是村民日常生产、生活的历史通道,也不是原告的历史通道。现原、被告双方均争抢占地进行建筑建设,双方争议的通道纠纷实际是集体土地归谁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由政府部门确权处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各方因影响通行、采光、排水而应当排除妨碍的调整范围。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农才细农某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农才细农某细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慧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