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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24号

原告张俭同与被告李荣雷、李玉勤、李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俭同,李荣雷,李玉勤,李再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24号原告张俭同,男,郯城县马头镇小马头三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雷,男,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被告李玉勤,男,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被告李再明,男,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

原告张俭同与被告李荣雷、李玉勤、李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俭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雷、李玉勤、李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俭同诉称,被告李荣雷由被告李玉勤、李再明担保,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逾期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罚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俭同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荣雷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勤、李再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李荣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玉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再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荣雷由被告李玉勤、李再明担保,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罚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俭同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张俭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荣雷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勤、李再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荣雷借原告张俭同100000元,有借条证实。

原告张俭同与被告李荣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玉勤、李再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张俭同要求被告李荣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勤、李再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罚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荣雷、李玉勤、李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荣雷偿还原告张俭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玉勤、李再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荣雷、李玉勤、李再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景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