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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535号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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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535号原告唐某某,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医生。委托代理人石家豪,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护士。委托代理人王小芳,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威威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家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5月1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生育女儿。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原因,相互不信任,被告经常下班后带女儿外出打牌,双方因此经常吵架,于2016年1月开始分居,此��间双方没有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君竹堂康复门诊医学检验室主权转让声明1份,拟证明君竹堂康复门诊不是原告经营的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不是原告本人的情况。

被告田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爱好赌博不实。2、被告为了家庭放弃工作、放弃自我,尽心尽力,是原告对妻女不管不顾。3、如果原、被告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目前女儿正是青春期,需要家长更多陪伴与照顾,而原告从未主动关心过女儿,都是被告一人照顾女儿生活,由被告��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4、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08年在中方县购买的1套商品房、2012年开办的1家门诊、2013年在农村老家修建的房屋1栋,2014年购买的别克越野车1辆。应考虑原告在婚姻中的过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给予被告一定精神补偿。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张艳枚、肖青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2005年婚后一直与原告一起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没有分家的事实;2、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现在一直居住在怀化市中方县的情况;3、2016年物业管理收取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面积是147.75平方米的情况;4、“华田家装”装修合同书1份、简高精品卫浴定货单1份、怀化灯王清单3张、收款收据2张及海阳家电超市销货凭证、购物清单4张、张慧丽出具的收条1份及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居住的怀化市中方县小区,系原、被告出资装修的情况;5、君竹堂康复门诊医学检验室筹建、管理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筹建、经营医学检验室,且经营的期限是10年的情况;6、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承包经营的医学检验室的场地是租用的情况;7、照片13张,拟证明原、被告为检验室进行大投资,实际投资近20万元的情况;8、照片5张,拟证明医学检验室每月收益约3万元的情况;9、毕业证书、职称、学士学位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放弃自己优越的条件全心为原告及其家人的付出的情况;10、国网湖南中方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能销售专用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为检验室交纳电费的情况;11、收条3张,拟证明被��2012、2013、2014、2015、2016年一直不间断地在给医学检验室交租金的情况。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1、2、3、4、5、6、7、8、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9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1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5月12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生于一女,现在中方县中兴学校读小学。原、被告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二人曾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之后共同在中方县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期间一起经营君竹堂康复门诊检验室,但双方沟通交流不多,导致感情不合。双方于2016年1月起分居。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小孩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别克昂科威2.0T越野车1辆,该车现尚欠贷款12万元,双方对其他财产意见不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又育有一女,二人应努力维系良好夫妻感情,营造和睦家庭氛围,共同抚育女儿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丽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唐威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