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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548号

原告福州胜狮货柜有限公司诉被告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胜狮货柜有限公司,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548号原告福州胜狮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肖静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心杰,男,系福州胜狮货柜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宇阳,男,系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法定代表人刘贤涛。

原告福州胜狮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狮公司”)与被告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徐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宇阳、陈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狮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SCLYS0012号《运输作业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将乐工厂拖车运输货物至马尾港或者江阴港,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物流费用,如有争议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运输作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约定的运输事宜,将货物实际运输到青州港,但被告未能按《运输作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相关物流费用。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确认尚拖欠原告物流款项58869元,并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但仍拖欠原告43869元物流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43869元;2、判令被告以58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为人民币3743.41元;以438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恒鑫公司未答辩。原告胜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FSCLYS0012号《运输作业协议》,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FSCLYS0012号《运输作业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从将乐工厂拖车运输货物至马尾港或江阴港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物流费用,如有争议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2、催款通知,3、发票,证据2-3证明《运输作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约定的运输事宜,但被告未能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相关物流费用;经原告催告,2015年8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物流款项58869元,并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余款。4、银行水单,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仍欠原告43869元物流款项。5、业务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流服务的情况。被告恒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为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胜狮公司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运输作业协议》(编号:FSCLYS0012),就被告恒鑫公司委托原告胜狮公司拖车运输货物并向原告胜狮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宜达成协议,并从操作要求、服务质量、责任划分、费用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责任范围及索赔、协议期限等方面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运输作业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未依本协议向甲方支付费用或支付费用不完整的,乙方必须从支付期满日起,按应付款向甲方每日支付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双方无异议的,自动顺延。顺延期2年。”2015年8月11日,原告胜狮公司向被告恒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告知被告恒鑫公司尚欠原告胜狮公司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58869元。被告恒鑫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上盖章确认上述款项,并承诺以分期方式还款: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至2015年10月30日还清余款。《催款通知》还注明若被告恒鑫公司没有按期还款,未到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鑫公司承担。2015年12月7日,被告恒鑫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胜狮公司支付款项15000元。由于被告恒鑫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尚欠运输费用43869元,原告胜狮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胜狮公司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的《运输作业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但至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运输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双方确认,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58869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输费用43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作业协议》第四条违约金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仅向本院申请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限内未付清欠款,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规定,折合月利率为0.41%,其四倍为1.64%。根据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及其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部分运输费用的事实,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个阶段计算,其中第一阶段以588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共计人民币2156.17元;第二阶段以438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4%,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恒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胜狮货柜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438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8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64%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为人民币2156.17元;以438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6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交纳为529.5元,由被告将乐县恒鑫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蓉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